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5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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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游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游秀琴
林游秀玉
藍游秀鳳
訴訟代理人 藍清連
被 告 游琇媁
游薇靜
游繹瀚
游忠儒
俞若芹
游賴鳳嬌(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謙遜(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文(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誌(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銨(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心怡(即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賴鳳嬌、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淑惠、游心怡為被告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游賜福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賴鳳嬌、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淑惠、游心怡,此有游賜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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