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張瑋君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林何森子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俊
被 告 林明義
林祝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若被告不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將系爭土地分割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
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何森子、林明義: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
亦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祝華: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實則其背景為建商代表。
系爭土地本為林氏家族親友一脈繼承而來,不得任憑財團建商以變價分割之惡意操弄手段,恣意達成處分被告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之情感依附。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願出資收購原告之應有部分。
另需考量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性質,始能確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否有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現非供作道路使用,其上無建築物或任何經濟作物,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至85、93頁),仍屬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自無因公益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林祝華主張系爭土地規劃有都市計畫之預定道路經過,應考量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性質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四邊形,其上並無道路通過(見本院卷第75、101頁),被告林祝華主張該土地或有法定空地性質等語,並未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準此,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呈一不規則四邊形,而共有人數共4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難以利用,有損土地價值。
原告雖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2,然與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相差非鉅,且被告等應有部分合計達5分之3,兼以兩造均有購買對造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如分割由兩造之一方單獨取得,難認合於公平原則。
故上開原物分割之方式,難認對各共有人為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其價值高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況且原告與被告林何森子、林明義亦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從而,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俾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張瑋君 2/5 被告林何森子 1/5 被告林明義 1/5 被告林祝華 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