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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張芳瑜
李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黃奕豪
訴訟代理人 陳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請求就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准許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而依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核發之宜院深111司執午字第118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買售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000元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利益,是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6,000元。
又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黃奕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原告張芳瑜、李富美共12,000元,因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請求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起訴時,期間約4月;
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再考量尚須裁判文書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月,自原告張芳瑜、李富美提起本訴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期間約為5年10月。
是自112年3月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其存續期間推定為6年4月(即74月),據此計算原告張芳瑜、李富美訴之聲明第㈡項之標的價額為8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4月=888,000元)。
原告張芳瑜、李富美上開請求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4,000元(計算式:2,576,000元+888,000元=3,4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5,254元後,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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