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銘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4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4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面積:一層47.48平方公尺、二層60.53平方公尺、騎樓1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9,5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2,900元×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80.2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現值103,800元=1,139,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1,69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元,茲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對本院113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541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