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及
- (二)因原告所受890,300元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8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因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方式,
-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遭
-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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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邱月中
被 告 李滋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竟因需款孔急,即基於容任將自己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起訴狀誤載為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致邱月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合庫銀行中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90,3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經原告向警報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所為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因原告所受890,300元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890,300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為所致,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所造成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因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匯款890,3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受騙後旋向警方報案,則原告早於109年9月間即已知知悉其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然原告遲於112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且被告係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名為「張信哲」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認「張信哲」為其發展中之戀人,於信任之下,始提供系爭帳戶,嗣遭檢警偵查後,始知受騙,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侵權行為之人。
又原告雖匯款890,300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將前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是被告所受之890,300元利益已不存在,被告自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890,300元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7至10頁),上情固堪認定。
惟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遭一位名為「查理」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是本件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查理」之約定,而向被告為給付,因而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查理」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查理」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其指示人即「張信哲」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指示而受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且被告亦陳稱其已將款項轉存入「張信哲」指示之比特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款項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流向被告或為被告所掌握,是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得,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非屬有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9年10月間即發現被詐騙(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9日經警察詢問是否要向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出告訴時稱「我要向提供人頭帳戶的申辦人提出詐欺告訴,並且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此有詢問筆錄為證(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6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9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即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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