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麗真曾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林麗真所有,惟均係由被告楊
- 三、原告主張成金英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渠等為成金英之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楊小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就原告成政育與被告林麗真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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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成清蓮
成孟權
成政
成政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林麗真
楊小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麗真曾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成金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成金英則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林麗真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同時,成金英與被告林麗真及被告楊小君對於系爭借款則約定由被告楊小君作為共同債務人,被告楊小君並承諾將於112年過年後清償全部款項。
嗣因成金英不幸中風,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而亟需醫療費用,便由原告成政育於112年3月6日致電要求被告林麗真請求返還款項全額,被告林麗真於彼時對於系爭借款均坦承不諱,且表示可與被告楊小君聯繫,並同時承諾定將款項返還。
後原告成政育與被告楊小君取得聯繫,被告楊小君亦承諾連帶還款。
詎料,迨前開還款時間屆至,被告2人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經成金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款項亦仍未還款。
因成金英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為成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等所繼受之,被告2人即應償還原告等積欠成金英之債務,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林麗真所有,惟均係由被告楊小君保管,被告林麗真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系爭借款實際為被告楊小君所受領,被告楊小君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與原告成政育對話之人為被告林麗真,且無法證明對話內容未經剪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成金英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渠等為成金英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成金英曾於111年11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提出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連帶債務,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林麗真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應與被告楊小君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楊小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林麗真則否認其亦為借款人。
觀以系爭借款乃係匯入被告林麗真所有之系爭帳戶,再核以原告提出原告成政育與被告林麗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被告林麗真於成政育對其提及「我媽去年11月份是不是借你一筆500萬的錢、匯去你的戶頭,對不對?」等情時,被告林麗真則回覆以:「嘿對對對對對」、「有拉、有拉」、「有有有有有」等語,衡情被告林麗真若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積極否認該情,或詢問原告成政育該筆借款之內容,然被告林麗真於上開對話中,不僅從未否認該事,復稱以數次「對」及「有」,並陳稱「就這麼大的一筆錢,當然是要慢慢的來」等語,足見被告林麗真對於原告成政育所述之內容顯然並無異議。
至被告林麗真雖否認前開錄音內容係其之對話,然據原告成政育稱該對話內容係其撥打被告林麗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麗真聯繫,被告林麗真亦自陳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對話之人對於原告成政育稱呼其為大舅媽,並表示其為成金英兒子一事,自始至終均並未曾否認,另再與被告林麗真之系爭帳戶曾於111年11月1日經成金英匯款500萬元一事相互勾稽,堪認前開與原告成政育對話之人確係被告林麗真無誤,被告林麗真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至被告楊小君雖辯稱是成金英知道其需要用錢云云,然被告林麗真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據本院認定前,縱系爭借款實際僅供被告楊小君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2人乙節,亦無影響。
況參以原告成政育與被告楊小君談及應由被告林麗真出面簽署借據或簽名一事時,被告楊小君亦回覆「我知道啊,但是媽媽可以委託我過去啊,不是嗎?我會拿著委託書...」等語,亦有渠等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若被告林麗真並非借款人,或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成金英匯款,焉有需要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楊小君處理系爭借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憑。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查被告2人雖均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被告林麗真並未曾表示其與被告楊小君應分別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又被告楊小君至多僅曾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還款人,被告2人對於系爭借款顯然並未「明示」應分別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難認已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法律亦未規定於此情形,全部借款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要難認有據。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2人雖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應為可分之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於000年0月間催請被告2人返還,有存證信函、112年4月13日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就原告成政育與被告林麗真間之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然此部分既僅係為釐清錄影光碟中之女生聲音是否為被告林麗真,惟本院就此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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