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鄒華名(即被告吳淑紫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達(即被告吳淑紫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真(即被告吳淑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鄒華名、鄒佳達及鄒宜真為被告吳淑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淑紫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鄒華名、鄒佳達、鄒宜真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楊旺金具狀聲明由鄒華名、鄒佳達、鄒宜真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