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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29日某時,匯款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其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款項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至32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
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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