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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蘇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75元,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6,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種植高粱並與酒廠洽談釀造高粱酒及參加酒展等相關工作,斯時並未約定委任報酬。
而原告為利於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遂於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則於受任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第三人如酒廠、設計師及記者等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
嗣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遂於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暫緩所有委任事務(包含高粱酒釀造及參加酒展)。
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彙整「蘇蘇購買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予原告,以結算上開預付委任事務之支出款項。
依系爭明細記載,原告預付之款項尚餘269萬9,375元,原告復於111年3月17日口頭通話再度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匯還前揭剩餘款項。
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保有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前揭款項。
被告亦曾允諾於111年3月18日先行匯回前揭款項其中之120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匯款,經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收受後仍置之未理,是其於111年4月1日已生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告269萬9,37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有機作物生產之農夫,原告則為中醫師,其因購買被告種植之有機產品身體漸佳,遂依其專業鼓勵被告栽培有機高梁,兩造即開啟高梁種植及釀酒之合作,由原告出資,被告則以負責種植及有機高梁之栽種、釀酒及上市等事宜,為另種形式之出資,成立類似合夥之關係,期間原告陸續匯款合計436萬3,000元予被告,兩造亦多次商討酒品處理及分配事宜,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應類似合夥契約,而合夥未經退夥、解散、清算程序,原告逕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嗣因有機高梁酒上市受阻,原告萌生退意,遂於111年3月14日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將結餘後之剩餘款項贊助被告繼續種植及創業,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達謝意,足認兩造間就前揭剩餘款項即269萬9,375元有贈與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觀諸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言,其既言及資助,此亦寓有捐助之性質,而捐助行為則因一方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力,是本件無論係基於贈與或捐助,被告保有剩餘款項即269萬9,375元均屬有法律上原因。
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固曾承諾匯款120萬元,惟此係起因原告之姪子即訴外人蘇伯翰經營公司不善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礙於親情難以拒絕,遂推辭請蘇伯翰向被告周轉虛應,被告雖曾應允出借120萬元予蘇伯翰,然因手頭不充裕最終並未匯款,惟此120萬元實與本件剩餘款項無關。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高梁種植及釀酒事宜係屬委任關係,惟被告為因應產製高梁酒品上市之需,設置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拉電等而支出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失175萬6,72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另因原告曾表示欲就剩餘款項即269萬9,375元贊助被告創業,而前揭款項截至111年3月17日亦僅餘20萬元,現則已無餘額,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善意受領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原告前委請被告進行栽種高粱及釀造高粱酒等事務,而於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於受任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酒廠、設計師及記者等第三人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
㈡原告因故無法再進行上開釀酒及參展等各項事務,遂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買明細.xls」之系爭明細。
㈢系爭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兩造確認並未計入稻鴨米計畫100萬元、交通車100萬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明細記載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阿翰已可獨立作業蘇蘇亦當功成身退」、「全部完成後蘇蘇要發一筆獎金還是阿翰要酒?」、「員山之圓的設計阿翰可接續使用」、「錢都花了不要浪費阿翰打造出自己的王國蘇蘇也很開心」、「今年的酒,蘇蘇就留下來,結算後的餘款,贊助阿翰自己種,自己做,明年自己上場」。
另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下一支,蘇蘇贊助阿翰自己run上市」;
復於111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省下來的錢,要給阿翰創業」等語。
㈤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報告蘇蘇,現在要付酒廠尾款,稻鴨米工程尾款,即時影像系統尾款,我們這邊可以活動資金約剩20萬左右,如果開始養300隻鴨,資金會很緊,因為過年到現在,我們都在忙高梁酒的事,幾乎沒什麼去擺攤,請示蘇蘇可以再留30萬下來,明天匯120萬」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就有機高梁種植及釀酒合作事宜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合夥: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再「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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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固有明定。
惟「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代購農特產品、種植有機高梁、與酒廠接洽高梁酒釀製及產品上市,為此並陸續於110年6月21日、111年1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400萬元予被告,以預付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如購買材料、運費、車馬費、差旅費等雜項支出及參加酒展等相關費用),被告於受任期間不定期向原告報告支出項目、種植高粱進度、與酒廠、設計師及記者等第三人接洽過程、高粱酒裝瓶等樣式選擇、參加酒展等相關事務辦理情形,而原告因故無法再進行上開釀酒及參展等各項事務,遂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即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買明細.xls」之系爭明細,而系爭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製作之系爭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203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嗣後改稱兩造間應為類似合夥或承攬關係,見後述),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稱:「過兩天,蘇蘇轉『400』給你,高梁酒的事,蔡先生那邊全權委託你處理。」
,被告則回以:「蘇蘇這責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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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1年1月27日被告稱:「報告蘇蘇已經收到四百萬匯款。」
,並向原告回報高梁之收成量,原告稱:「至於款項,不急,暫且放你那,等全部完成後,蘇蘇再想想再來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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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1年2月2日原告提及高梁酒釀造完成後要如何分配給被告時,被告僅稱;
「報告蘇蘇你做怎麼決定,我們都很高興」、「我們本來初衷就是要幫蘇蘇種出對身體好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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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3年3月13日被告表示:「報告蘇蘇,該做的事我都完成了。」
,原告則回稱:「全部完成後,蘇蘇發一筆獎金,還是阿翰要酒」,被告則稱:「我們只收取自己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但品牌、貨物、多給的獎金我們都不會想要多拿」;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4分被告表示:「關於蘇蘇的四百萬,酒廠部分的開支,稻鴨米的開支,我會請我老婆把它做成表格。」
等語,並於同日再傳送系爭明細表予原告,另涉及酒瓶選用、品牌名稱、紙盒、標籤設計、聘請展場展示人員等項目,亦均係由被告轉達酒廠人員或設計師之意見,再由原告指示或作最終決策(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第218頁、第235頁、第262至268頁、第275至278頁)。
又觀以被告製作之系爭明細,小至原告購買之農特產、被告尋覓酒廠之交通費、住宿費、油錢、餐費、工資、回數票等,大至製作酒品定金、種植高梁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等節。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略以:兩造事先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報酬,是由原告先給伊1筆款項,所有高梁種植或高梁酒釀造要支出之費用均由該筆款項支出,原本約定就是種好高梁、釀造酒後交給原告,伊負責種高梁及找酒廠釀酒,惟如何處理種出之高梁或高梁酒釀造均要向原告報告,種植作物是伊專業,伊本業就是種有機作物,僅是再撥一部分時間進行高梁種植或高梁酒釀造,工作時間是由伊自行分配,原告亦未限制伊從事其他工作,伊就是出人出力,原始沒有提到要如何分潤或報酬,亦未提到種植高梁或釀酒若有虧損該如何處理,伊認知伊沒有要分擔虧損,伊本來是無償幫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足見本件係因被告擁有種植農作物之專業,而無償受原告委託代購農特產、種植有機高梁,並將收穫之高梁尋覓酒廠製作成酒品等事務,原告陸續匯款30萬元、400萬元之目的,即為委託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而預付之費用,被告對此亦表示自己責任重大而允諾,堪認兩造間確屬委任關係。
⒊至於被告嗣辯稱兩造間就高梁種植及釀酒事宜應屬類似合夥之關係,並稱其係以勞務出資等語。
惟查,被告原稱其無須分攤虧損,雙方亦無商討如何分潤,縱種植不成其亦應獲取報酬等語,並對於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屬委任關係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嗣又改稱如有虧損,其亦應負擔,兩造就種植過程為委任關係,釀酒過程為承攬,而其出力原告出資,是類似合夥,若酒上市賣出有問題,其亦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稱兩造未約定盈虧分擔比例,如何分潤其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其前後所述矛盾,已難信其嗣後改稱須分擔盈虧乙節為真實。
再者,被告既稱其以勞務出資,惟對於其勞務出資如何為折算標準,均語焉不詳。
況依民法第678條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領有報酬須契約另有約定,而被告前稱原告應給付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其在本件訴訟發生前其所製作之系爭明細中亦有多筆工資、工錢、管理費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惟經本院詢問如兩造為合夥關係,且被告係以勞務出資,何以得領取工資。
被告除未舉證有此契約之存在外,其又改稱略以:若原告不同意伊領工資、油錢、住宿、回數票、餐費及開會相關費用,包括地租費用,伊均願意退還給原告,伊現就是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益徵其前後所述不一,洵無可採,足認原告並無任何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顯然兩造間不具合夥關係。
⒋被告復辯稱兩造間就酒廠接洽及上市產品之開發,為類似承攬關係等語。
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非對原告按件計酬,依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明細,其係以高梁種植管理費每人每月固定3萬元計算,酒廠聯繫往返則係以工資每人每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依被告所述,兩造自始未約定報酬,亦未約明一定要將酒做成功或要上市,然無論種植高梁或釀酒完成與否,其亦應受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核與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情形相符,而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關於高梁酒釀製為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㈡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應屬有據: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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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是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
經查,原告給付前揭30萬元、400萬元係為委任被告處理農產品代購、高梁種植、釀酒等事務處理費用之預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被告並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款項之支出明細及報告各項費用,檔名為「蘇蘇購買明細.xls」之系爭明細,系爭明細記載剩餘款項為269萬9,375元,兩造對於系爭明細記載之金額及項目,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本件委任事務既已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剩餘款項269萬9,375元,又關於前述之釀酒事宜,後續尚有酒廠尾款34萬1,000元,且業由被告支付予酒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扣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是扣除釀酒尾款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剩餘款項應為235萬8,375元(計算式:2,699,375元-341,000元=2,358,37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辯稱關於上開剩餘之結餘款項,兩造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代購農特產、種植高梁、釀造高梁酒事務所預付之必要費用,尚剩餘235萬8,375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返還剩餘款項,並辯稱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向被告終止委任事務後,固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阿翰已可獨立作業蘇蘇亦當功成身退」、「全部完成後蘇蘇要發一筆獎金還是阿翰要酒」、「員山之圓的設計阿翰可以接續使用」、「錢都花了不要浪費阿翰打造出自己的王國蘇蘇也很開心」、「今年的酒,蘇蘇就留下來,結算後的餘款,贊助阿翰自己種,自己做,明年自己上場。」
等語,然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隨即表示:「我們只收取自己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但品牌、貨物、多給的獎金,我們都不會想多拿」;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44分被告表示:「關於蘇蘇的四百萬,酒廠部分的開支,稻鴨米的開支,我會請我老婆把它做成表格。」
,另同日上午10時12分傳送系爭明細之電子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系爭明細即已明列種植高梁成本、管理費、工資、差旅、食宿、交通等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見此即屬被告所認知其「勞力跟時間該有的代價」。
原告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6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下一支,蘇蘇贊助阿翰自己run上市」等語,被告亦僅表示:「謝謝蘇蘇,沒關係,我慢慢來就好,現在我先把我的事做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省下來的錢,要給阿翰創業」等語,被告亦未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183頁)。
再者,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17分至21時40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3次,每次歷時各約20餘分鐘後,原告即於下午21時44分提供第一銀行存摺予被告,被告則於22時45分向原告表示:「報告蘇蘇,現在要付酒廠尾款,稻鴨米工程尾款,即時影像系統尾款,我們這邊可以活動資金約剩20萬左右,如果開始養300隻鴨,資金會很緊,因為過年到現在,我們都在忙高梁酒的事,幾乎沒什麼去擺攤,請示蘇蘇可以再留30萬下來,明天匯120萬。」
等語,足見被告亦認知其結餘後之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且亦承諾於111年3月18日先匯還120萬,併佐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顯示其後兩造有談及任何關於原告贈與委任費用剩餘款項予被告之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告復辯稱縱其未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惟原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言,亦有已生捐助效力等語。
然查,民法所謂捐助係指捐助人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捐出財產,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設立時第一次取得之財產,此係因財團法人在設立前並無獨立法人格,須由單方捐助財產始得成立,故性質屬單獨行為,與被告本身已有獨立人格,且屬自然人之情形,實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3月17日陳述「明天匯120萬」等語,係因原告之姪子向其借款,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被告僅泛稱證據資料均已給法院,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兩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有任何提及原告姪子向被告借款等節,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因種植高梁而有設置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拉電等支出,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在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應賠償其損失175萬6,72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僅提出其自製附件1工作日期、項目與價值表、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惟細繹其內容,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種植黑豆,委託第三人製作醬油、設計醬油商標,難認此部分與原告前揭委任事務有任何關連,另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2年2月27日至112年9月21日種植高梁之成本,與原告在111年3月5日表示終止種植高梁、釀酒等委任關係後,事隔約4個月以上,甚而達將近1年,另租賃契約書則係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承租,與原告在000年0月間成立委任關係,間隔亦有1年以上,實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委任關係有關,另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亦無從知悉其受何損失,況上揭資料均與被告所述即時影像系統工程、挖井、拉電等支出無涉,更遑論該附件1之真實性始終為原告所否認,復未經被告進一步加以說明,自不足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⒍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曾表示欲就剩餘款項贊助其創業,而截至111年3月17日僅餘20萬元,現已無餘額,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應免負返還義務。
惟查,被告於原告表示終止後即已列載系爭明細,結算原告預付之委任剩餘款項為若干,且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亦曾承諾先匯款120萬元,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確知須將委任之剩餘款項返還予原告,並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是其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自屬無據。
⒎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本應負返還委任關係所餘費用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事實足證被告有支出其他必要費用,或保有委任剩餘費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即235萬8,37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終止與被告間就種植高梁與釀造高梁酒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預付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即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律師函到3日內返還剩餘款項,並業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原告併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萬8,37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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