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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杜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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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294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其中駁回逾「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此利息、違約金部分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
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上訴人112年12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8個月,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利息部份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2,725元【計算式:534,294元×1.595%×(8/12+2)=2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上訴人112年12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7個月,並參考辦案期限為2年,違約金部份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977元【計算式:{534,294元×1.595%×10%×(6/12)}+{534,294元×1.595%×20%×(1/12+2)}=3,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02元(計算式:22,725元+3,977元=2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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