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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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

陳慧琪

陳珏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中遷出,並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下簡稱被告張國明)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遷出。
㈡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以複丈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件經前往系爭土地實際測量複丈後,於民國111年9月5日變更其前述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國明應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所示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編號C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池遷出。
㈡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B所示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編號C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
嗣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張國明應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應將編號B所示面積39.4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頁)。
核原告於111年9月5日所為聲明之調整,僅係依土地實際測量複丈之成果具體陳明其請求被告遷出或拆屋還地之範圍,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無不准之理;
至原告於112年3月7日所為聲明之變更,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陳慧琪、陳珏琪表示同意其減縮聲明,就被告張國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張國明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雖抗辯原告前揭於112年3月7日所為聲明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文已明確係就「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設有失權效之規定,於未經準備程序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而查本件未曾行準備程序,是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原告前揭於112年3月7日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已失權云云,實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慧琪、陳珏琪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國明使用,又被告張國明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擅自蓋有鐵皮雨棚,是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蓋有上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雨棚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所共有,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與同段672地號土地、同段672-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即原同段672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親陳賴麗卿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共有,而原告前於109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同段672地號土地,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8號案件中成立調解,由原告與陳賴麗卿分得系爭土地,然原告於起訴請求分割原同段672地號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在分割時又係按現況分割土地,可見原告應有同意被告陳慧琪、陳珏琪繼續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之默示意思,是被告陳慧琪、陳珏琪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國明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我向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承租而占有使用中,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棚為我所搭建等節,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有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盧金榮、盧丁旺,盧金榮、盧丁旺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繼續租給我,不要求我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固必須使用及建物坐落基地,惟占有基地者,應係建物所有人,而非建物使用人;
倘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建物坐落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建物所有人之無權占有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應得一併請求地上建物使用人自建物遷出,俾遂行基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現蓋有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所共有,並出租由被告張國明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另張國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蓋有鐵皮雨棚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無訛,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羅地測字第111000689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確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占有中,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確由被告張國明占有中,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爭執,而均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查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雖以前詞主張原告應有同意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之默示意思等語,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者,就分割之方式固屬有別,惟就於共有人間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部分,則屬無間,是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見解,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亦應有適用(另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縱如被告陳慧琪、陳珏琪所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既非由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分得,其等自無從於土地分割後繼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就其所辯原告之默示同意,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所辯實無以採憑;
至被告張國明雖以前詞辯稱其業經盧金榮、盧丁旺同意免予拆除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盧金榮、盧丁旺尚無權代替原告表示同意免予拆除,況原告亦於本院明確表示:原告確實有意出售予盧金榮、盧丁旺,但盧金榮、盧丁旺表示要待原告將系爭土地清理乾淨再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從而,被告張國明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本件被告就其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張國明自系爭房屋上開部分遷出,及請求被告張國明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琪、陳珏琪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張國明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張國明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
又被告陳慧琪、陳珏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張國明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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