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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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陳裕峯與被告陳美霞於民國95年4月3日經訴外人陳美雲(改名陳瑱)之見證,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坐落原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所有權利面積1,000平方公尺讓渡予原告,原告亦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將權利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付訖予被告完畢,系爭讓渡書之性質乃屬買賣之約定,既然原告已經給付讓予土地之價金完畢,礙於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當時,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依雙方默示意思,乃於登記權利後再辦理移轉過戶,因而未立即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之手續,此為附條件之讓渡行為(實為權利買賣關係之一情形),參諸系爭讓渡書之文意係稱「於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田地,6,456平方公尺中有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願讓渡予原告,乃就其中所有權面積之1,000平方公尺讓渡予原告,其性質乃是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之買賣,並非債權之讓與。

㈡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地號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120.11平方公尺,於111年5月23日因繼承關係始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其權利範圍僅7分之1,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才取得系爭488地號土地,且與上開系爭讓渡書應轉讓之權利面積短少約840平方公尺,對於已完成登記權利範圍面積之土地,原告自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下之權利,然不足840平方公尺權利面積部分,已屬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不能給付情形,參照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該部分給付不能坪數之讓渡合意,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解除該不能給付面積部分讓渡合意所交付之價金權利,以資回復原狀。

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請律師函催促被告於函達7日內將所有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表示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的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之讓渡行為,因屬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應予部分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的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之讓渡行為為部分解除讓渡之意思表示),依讓渡金額90萬元之1,000分之840計算,應將其中已給付之756,000元返還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既然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土地重劃後之「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約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即有實現其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至明,殊無違誠信原則。

㈢縱然上開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尚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既然兩造對於讓渡(買賣之意) 「系爭土地,1,000平方公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亦收受90萬元之價金完竣,被告即有將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否認其有轉讓系爭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本件乃被告對陳福來就系爭土地1分地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等語置辯,乃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瑱所述維護被告,亦無任何實證可採。

被告稱簽署系爭讓渡書時陳福來就在場,參照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將系爭讓渡書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務已通知陳福來,就權利買賣之債務已履行完畢等語,原告否認其為真實,如有讓渡被告對於陳福來之土地1,000平方公尺移轉權利,系爭讓渡書何以沒有如此之文義?陳福來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文字?原告從來也不知悉有所謂陳福來要過戶土地1,000平方公尺給被告之情?至於系爭重劃後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498地號土地)雖然於103年、104年間由陳福來名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乃係陳福來「贈與」原告,然陳福來並未受讓或承接上開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被告也未曾給付陳福來任何對價,原告從未聽聞陳福來受讓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何來因本件重劃後之系爭490、498地號土地陳福來贈與登記至原告名下即解消被告之債務履行義務?且被告稱系爭490、498地號土地係陳福來贈與給原告,與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無涉,也未曾提及系爭讓渡書之權義已經消滅,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假如陳福來將系爭490、498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係系爭讓渡書權利之實現,陳福來僅贈與1,000平方公尺即可,然系爭490地號土地面積達1,177.28平方公尺、系爭498地號土地面積達3,132.89平方公尺,合計4,310.17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讓渡書之1,000平方公尺,被告如何解釋為系爭讓渡書之履行?顯然陳福來之贈與行為與系爭讓渡書之承認及實現並無任何關聯性,亦足證被告所為答辯不足採信。

另就系爭490、498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從未提及系爭讓渡書及權利讓渡行為之履行,既如證人陳瑱所述簽署系爭讓渡書時,被告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經履行完畢,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已經沒有1分地之權利,何以能夠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呢?亦足證被告所提出抗辯理由之矛盾。

況原告從未知悉陳福來離婚條件要給被告1分地之事,兩造也未曾將陳福來當時離婚時要給被告之1分地作為系爭讓渡書之權利標的,縱然證人陳瑱所言若有該情事(原告否認),兩造並未將之作為讓渡權利標的,兩造關此之讓渡權利意思並不合致,從而被告之抗辯於簽署系爭讓渡書時權利已經履行完畢等語,殊無足採。

㈣系爭讓渡書之應移轉土地為1,000平方公尺,就目前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面積僅剩160平方公尺,被告能夠移轉土地權利範圍也僅該160平方公尺,參酌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讓渡書土地之移轉並非不可分,原告請求該部分仍可移轉之土地坪數,尚非無據,就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坪數840平方公尺,確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且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56,000元(90萬元×840/1,000),亦有理由。

又系爭土地乃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本件乃是讓渡土地之坪數1,000平方公尺,請求移轉登記也是要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始得請求,參酌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該請求移轉登記行為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併予敘明。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福來與弟弟陳福能(即兩造之陳福能)於45年10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父母親離婚後約定被告由母親劉素雪取得親權,並寄養於陳福能家中,陳福來為供應被告日後生活費用,遂與被告及陳福能約定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陳福來分管土地中面積1分地範圍(下稱1分地),被告享有實質上所有權,並交由陳福能代為耕作,耕作收成作為給予被告經濟上供給,另得隨時要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雖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基於前開約定被告對於該1分地擁有「權利」得以主張,此為親族中多數人所周知,86年間陳福來與陳福能計畫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陳福能曾向被告洽詢購買1分地之事宜,惟未有共識,嗣於87年間陳福來與陳福能將名下共有土地分割,87年1月6日由陳福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分割後陳福能曾告知被告其1分地仍留存於陳福來分割後之土地中,日後應找陳福來要,另陳福來亦承認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中,被告仍享有1分地之權利,被告並得向陳福來主張權利,即包含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等,其後陳福來曾開價100萬要向被告購買1分地之權利,卻遲遲未給付價金,直至94年間陳福來才交付被告10萬元,惟未說明其用途,隔年95年4月3日,被告受胞姊陳瑱邀請至家中,在陳福來及原告主導下,由原告提出預先擬好之系爭讓渡書,要求被告將1分地之權利以90萬元出售與給原告,被告在半推半下只好勉為同意,過程中被告曾詢問陳福來,1分地之權利是陳福來所購買,為何變成讓渡給原告?陳福來則回覆稱:「那是他跟原告之間的事情,反正你就讓與給陳裕峯」,原告則是不斷向被告稱資料都有核對過,都是正確不會騙人,慫恿被告及陳瑱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現場由陳福來拿出80萬元交付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後,被告曾詢問陳福來當初說好100萬元,為何系爭讓渡書只有寫90萬元?陳福來則稱:「去年已經有給10萬元」,另被告清點陳福來交付之款項實際僅有80萬元,短少10萬元,經詢問陳福來,陳福來則回覆稱:「1分地不值那些錢」且「系爭讓渡書已經簽署」,使被告不得不接受,上開事實,均有證人陳瑱到庭證述綦詳,又縱使證人陳瑱於父母親離婚時僅有10歲,其仍係親身見聞陳福來約定將系爭土地1分地給予被告之過程,加上陳瑱自幼年迄今,與陳福來及被告多年相處之經歷,均清楚知悉系爭土地1分地面積為陳福來答應要給予被告,以供應被告日後生活費用一事,絕非原告所稱傳聞之言。

㈡嗣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土地重劃為系爭488、490、498號地號,其中系爭490、498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自陳福來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488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22日陳福來過世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各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95年4月3日被告已將對於陳福來1分地之「債權」以90萬元出售讓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系爭讓渡書,為權利(被告對於陳福來1分地之債權)買賣之證明,且債權讓與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及債務人陳福來當場同意,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已依照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原告無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係將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出售並讓與原告,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債權」買賣關係而非「物」之買賣關係,通觀系爭讓渡書之全文,探求其等訂約之真意,系爭讓渡書記載:「…立書人陳美霞於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田地,陸仟肆佰伍拾陸平方公尺中有壹仟平方公尺之『權利』,願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讓渡』給陳裕峯無誤…」云云,其真意應係就被告對陳福來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要無疑義,絕非出售轉讓系爭土地1分地之「所有權」至明,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僅係作為「權利」(即債權)讓與之證明用途(按:1分地為969.917平方公尺,系爭讓渡書記載為1,000平方公尺,大約等於1分地之面積),又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之95年4月3日時,系爭土地登記為陳福來名下,被告自無從與原告約定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不論從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或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兩造間並非約定待被告日後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更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此效果意思者可言,故原告所稱「附條件之讓渡行為」顯屬無稽之談,若原告係指待被告繼承取得土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縱使被告為陳福來繼承人之一,陳福來過世時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遺產?被告是否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讓渡書當下仍屬未定,殊難想像就此等具有不確定因素之標的,事先達成買賣之約定,並先為付款完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系爭讓渡書為原告預先撰擬,交由被告及見證人簽署,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物」之買賣(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兩造不直接簽署買賣契約書?而係由被告單方面簽署系爭讓渡書?若為物之買賣,何以未有使用「所有權」、「買賣」等語?而係使用「權利」、「讓渡」之用語,原告主張「物」之買賣,顯係扭曲事實,不符合文義,再觀兩造在處理陳福來後事時,被告曾詢問原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遺產之情況,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原告:「爸爸的農地(按: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和山坡地果園都賣掉了嗎?甚麼時候賣的?」原告則回覆稱:「農地十幾年前二姐妳說急需用錢有支付近一百萬和老爸拿去大姐板橋家裡因為那個錢是我出的所以老爸後來把部份農地贈與過戶給我了,部份農地陳福能還在世時就贈與給大哥了(按:此指其他土地)」、被告另詢問原告:「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當初講好是100萬,老爸拖欠多年沒付給我,付給我的時候又少付了10萬。

贈與給世明一分農地。

扣除現有一分多一點地(按:此指系爭讓渡書約定之1,000平方公尺),還有三分農地,是怎樣處理的?」原告則回覆稱:「老爸多年前就贈與給我了」,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因其買受被告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故嗣後陳福來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部分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讓渡書,僅係「債權」買賣之證明。

㈢被告將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與原告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債務人陳福來及原告當場主導系爭讓渡書之簽署,債權讓與生效,上開債權已移轉由原告取得,被告就「債權」買賣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無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價金,兩造間既已就被告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作為權利之證明。

於債務人陳福來及原告主導下,陳福來當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已依債權買賣之本旨履行完畢,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將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讓與原告,因債權讓與契約乃存在兩造之間,本無須陳福來簽署任何文字,只要通知債務人即陳福來或使其知悉讓與之事實,即對陳福來發生效力,原告質疑陳福來為何沒有簽署任何文字,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原告於受讓被告對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後,98年系爭土地重劃為系爭488、490、498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3年取得系爭490地號土地、104年取得系爭498地號土地,均逾1分地之面積,被告於95年4月3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原告取得對於陳福來1分地之「債權」請求權,就1分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福來之間,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

實際上,系爭土地於98年經土地重劃為系爭488、490、498地號土地後,原告於103年及104年自陳福來處取得系爭490、49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7.28、3,132.89平方公尺,均遠遠逾1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之面積,上開事實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稱:「(問:爸爸的農地和山坡地果園都賣掉了嗎?甚麼時候賣的?)…農地十幾年前二姐妳說急需用錢有支付近一百萬和老爸拿去大姐板橋家裡因為那個錢是我出的所以老爸後來把部份農地贈與過戶給我了…」,互核一致。

㈣系爭土地重劃後之系爭490、498地號土地,於103年、104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時,陳福來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被告懷疑過程涉有不法故提起刑事告訴,此不影響兩造間成立「債權」買賣,被告將債權讓與原告,已為履行完畢之事實,原告於取得被告對於陳福來就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惟仍不得在未經陳福來同意下擅自辦理移轉過戶,應以合法方式行使權利,陳福來生前於104年3月31日業經評鑑為中度失智症,包含系爭490、498地號土地在內之眾多不動產,卻於103年、104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陳福來過世後,原告竟刻意隱瞞遺產之情況,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及國稅局查調資料,始知悉陳福來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過戶登記與原告,被告因而質疑移轉過程涉及不法故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調查不動產過戶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與原告取得被告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本屬二事,並無邏輯矛盾之處。

原告取得債權後,試問難道可以肆無忌憚利用債務人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實現其債權?更遑論原告取得陳福來生前財產範圍不僅僅只有系爭土地1分地而已,尚有包含其他不動產,均有不法之疑慮,原告於陳福來過世後刻意隱瞞陳福來之遺產狀況,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出刑事告訴並以陳福來罹患失智症之病歷資料佐證,乃合法行使權利,何來誣告?是以,原告於94年間自被告處受讓對於陳福來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後,系爭490、498地號土地自陳福來處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移轉過程是否涉及違法,仍不影響被告於權利買賣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就權利買賣之債務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即便另案刑事案件因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從未認定原陳福來名下系爭490、49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完全與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或實行無涉,原告顯係扭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又被告將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面積之「債權」出售與原告,於債權讓與後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過世,系爭土地除原告於陳福來生前取得重劃後之490、498地號土地(面積大於1分地)之部分,尚留有系爭488地號土地,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本得繼承系爭488地號土地,於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將其應繼分讓與原告,甚至同意依照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顯然其主觀上即認被告並無未履行系爭讓渡書債務之情形,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488地號土地與系爭讓渡書無關。

㈤另原告主張:「…就目前所遺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面積僅剩160平方公尺。

能夠移轉土地權利範圍及坪數也僅該160平方公尺…」云云,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將1,120.11平方公尺中16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分地範圍之土地,該標的為單一不可分之給付,原告何以得請求部分給付,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何以就單一不可分之給付僅就部分解除契約?仍未見原告說明。

另原告依據民法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後又主張民法227條解除不能給付面積部分讓渡合意所交付之價金權利云云,然就買賣契約單一標的物,切割請求部分履行、部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其法律依據為何?迄今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一方面主張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又同時主張不完全給付,兩者間更是自相矛盾!被告應具體指出其法律見解所憑依據為何?姑且不論被告將對於陳福來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已依照債之本旨履行完畢,假設兩造間成立者乃物之買賣(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系爭讓渡書客觀文義或其他情事觀之,並無原告所謂於登記權利後再辦理移轉過戶之約定,則兩造既無約定履行期,或將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期限,故自系爭讓渡書簽署時起原告已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起算,被告於95年4月3日成立買賣關係後,原告遲至112年8月8日始委任律師發函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之。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3日經陳瑱之見證,簽署系爭讓渡書等情,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書「於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田地,6,456平方公尺中有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7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不足之部分給付原告756,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讓渡書約定之內容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陳福來與弟弟陳福能(即兩造之陳福能)於45年10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後陳福來與陳福能就名下土地進行分割,於87年1月6日由陳福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又於98年間經土地重劃為系爭488、490、498號地號土地,其中系爭490、498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自陳福來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488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22日陳福來過世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各繼承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應堪認定。

⒊據證人陳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有在場,在場的人有陳福來、原告、被告及伊先生,這件事情其實是52年間就發生了,因為父母親離婚,被告才4歲,所以陳福來在離婚協議書裡面有答應要給母親及被告1分地,這1分地就放在陳福能及陳福來共有的土地上,交由陳福能耕作,因為伊、被告及祖母都住在陳福能的家裡,因為這是屬於陳福來欠被告的債權,母親77年往生的時候,母親還一直交代伊要將這塊地分給被告,伊有跟陳福能及陳福來提分割這分地給被告,但是那時候他們兄弟還沒有分割土地,土地還是共有,一直到85年或86年陳福能跟陳福來都有知會伊及被告,說這分地他們要分割,現在要分割到陳福來的名下,陳福來說要用100萬元跟被告買這分地,但是陳福來沒有急著拿100萬元給被告,可是那時候那分地已經分割到陳福來的名下,到了95年的時候有1天陳福來打電話給伊,叫伊通知被告,叫被告到伊家來拿錢,所以才會有系爭讓渡書,結果拿到的錢也不是100萬元,陳福來只有拿出80萬元,伊有問陳福來為何只有80萬元,陳福來說簽一簽就好,說這樣他欠被告的1分地就結清了,等於是原告買了被告1分地的債權,是陳福來欠被告的1分地,就被原告買走了,父母離婚時伊已經10歲了,伊當時有到派出所一起寫離婚協議書,當時陳福來有同意每1年給伊及祖母100斤的稻穀,而且名義上伊是分給陳福來的,而被告是分給母親的,離婚的條件,就是伊及被告住在陳福能的家裡,離婚協議書上應該是有寫,伊有看到,之前是祖母在保管,後來祖母過世後也沒有找到,在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伊在場,當時伊只有10歲,是大人的事情,伊在旁邊哭,伊跟兩造間沒有任何的恩怨,陳福來77歲就腦腫瘤,伊跟原告沒有任何的不愉快,陳福來生病也是兄弟姐妹大家一起輪流照顧,系爭讓渡書是陳福來及原告一起到伊家的時候拿出來的,應該是原告及陳福來共同擬好的,簽讓渡書當天陳福來當然有看過內容,本來要叫陳福來當見證人,但是陳福來說伊是大姐,伊當見證人就可以了,也是伊一直在聯繫陳福來及陳福能將土地還給被告,陳福來及陳福能在80幾年就分割了土地,土地重劃伊不知道,但伊知道陳福來及陳福能分割,86年他們分割土地的時候,陳福來及陳福能都同意要給被告1分地,陳福來跟陳福能都有打電話給伊,後來陳福來也有說要跟被告買,過程中也常常提出來講,陳福來要給被告1分地,就是陳福來及陳福能共有的1分地,當時因為還沒有分割,所以不知道在何處,但是當時陳福來少耕作1分地,陳福能多耕作1分地,那分地就是伊母親及被告多的那1分地,爸爸在生病期間,伊及被告常常回去照顧陳福來,111年1月22日陳福來往生,原告都沒有提陳福來土地的事情,是後來陳福來留下建地300多坪,但是陳福來留下來的土地應該是1甲多的地,後來去調查,才發現在陳福來失智期間,很多土地被原告過戶走了,因為在陳福來失智期間,土地贈與給原告,有包含本件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觀諸證人陳𤦹為兩造之姐姐,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被告所稱之1分地換算面積為969.917平方公尺,亦與系爭讓渡書中所定之1,000平方公尺相近,參酌系爭土地於95年4月3日仍登記在兩造之父親陳福來之名下,若非陳福來曾許諾要將系爭土地中之1分地交由被告,於陳福來健在且名下不動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又未曾針對其所有不動產對於眾多子女做分配情形下,殊難想像兩造會特別針對陳福來名下多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中之1,000平方公尺簽立系爭讓渡書,由原告以9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中之1,000平方公尺,此種買賣方式不僅無法確認被告於不可預知之將來是否會繼承系爭土地,且根本無從以簽約當時之地價預測未來之地價,縱使被告將來真有繼承系爭土地,其將來究何時會繼承、繼承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均無從預測,而無從認定渠等所訂立之系爭讓渡書金額90萬元對於未來不可預知之條件是否合理,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56平方公尺,以被告之應有部分僅有7分之1,縱有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名下之面積亦不足1,000平方公尺,原告卻以9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來預計繼承之1,000平方公尺,被告勢必違約無法交付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系爭讓渡書均未提及若被告未繼承系爭土地將如何處理,在在益徵系爭讓渡書並非就未來期待之繼承土地作為交易客體甚明;

再者,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爸爸的農地和山坡地果園都賣掉了嗎?甚麼時候賣的?)」、「(原告)農地十幾年前二姐妳說急需用錢有支付近一百萬和老爸拿去大姐板橋家裡因為那個錢是我出的所以老爸後來把部份農地贈與過戶給我了,部分農地陳福能還在世時就贈與給大哥了」、「(被告)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當初講好是100萬,老爸拖欠多年沒付給我,付給我的時候又少付了10萬。

贈與給世明一分農地。

扣除現有一分多一點地,還有三分農地,是怎樣處理的」、「(原告)老爸多年前就贈與給我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於陳福來過世後,兩造討論陳福來名下財產時,原告除自承系爭讓渡書所寫之金錢係由其代替陳福來支出,之後亦陳稱陳福來將其名下之農地過戶贈與給原告,堪認被告辯稱係將對於陳福來所得請求之1分地權利出售予原告,應認屬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490地號土地面積達1,177.28平方公尺,系爭498地號土地面積達3,132.89平方公尺,合計4,310.17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讓渡書之1,000平方公尺,然陳福來於仍在世時,因原告支付此筆90萬元(或被告所稱80萬元),究如何補償原告,因陳福來業已過世,而無從得知詳情,然縱使陳福來在世時,贈與原告之不動產超過系爭讓渡書中所稱之1,000平方公尺,然不論陳福來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其他交易行為或對於原告之偏愛,此為陳福來對於其所有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無從據此即認定與系爭讓渡書不合,是證人陳𤦹證述陳福來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1分地贈與登記予被告,於95年4月3日由原告、陳福來共同前來將系爭土地中之1,000平方公尺買回一節,應認屬實。

㈢從而,被告將對於陳福來系爭土地1分地之債權與原告達成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債務人陳福來及原告當場主導系爭讓渡書之簽署,債權讓與生效,上開債權已移轉由原告取得,被告就系爭讓渡書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無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即不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將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對被告無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關於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7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無由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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