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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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金興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龔建志 現於法務部○○○○○○○(原岩灣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同為因案在法務部○○○○○○○○○○○○○○)義一舍24房執行之受刑人。

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額頭2拳,並將原告壓制在床板,致原告頭部撞擊床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臂擦傷及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接受治療,並致原告原患有之精神疾患加重,常因驚嚇恐慌而不敢與人靠近,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

原告並因正當防衛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法務部○○○○○○○懲罰,致受有延誤提報假釋10個月之損害。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48元、就醫車資1,520元、作業差額費用5,400元、刑期延長之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75萬元(含頭部創傷30萬元、左手臂創傷10萬元、眼睛創傷5萬元、身心靈創傷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85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日係原告先以筷子刺傷被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並未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眼部之傷勢。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355至3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7日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50元,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急診病歷、聖母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宜蘭監獄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269、39頁)。

觀諸前揭急診病歷、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至聖母醫院就醫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16分許,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相近,且依前揭急診病歷所載,均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給付之急診醫療費用450元,與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核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提出1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5、13、20、2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29日、112年1月12、19日、同年2月2、9、23日、同年3月7、28日、同年4月13、18、28日、同年5月4、11、16、1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8月4、10、11、18日、9月20日之聖母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超音波檢查報告、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檢驗彙總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59、269至271、273至295、15至37、49、53、267、261至265、323至351頁),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然查,依上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係就一般皮膚疾患、齲齒及牙齦疾患、膝關節疼痛、高血壓、高血脂症、眼部不適、上呼吸道感染、下背痛、精神疾患等就診,上開病症與原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系爭侵權行為急診入院後經聖母醫院診斷所受之「頭部鈍傷;

前臂擦傷;

手肘挫傷」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91頁),部位及症狀上均有所不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病症之相關醫療費用已屬無據。

復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即患有躁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8頁),依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能得知原告患有強迫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未能證明該等病症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是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侵權行為患有何等病症至上開科別就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支出外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1,520元之必要,並提出宜蘭監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9、297、353頁)。

經查,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7日至聖母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外出就醫之往返車資共計380元(見本院卷第119、297頁),洵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就醫車資費用,尚屬無據。

⒊作業差額費用:原告主張其原領有全課程作業金每月43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工時減短,僅得領有半課程作業金每月290元,共計受有62個月每月140元作業差額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稱每月作業差額為300元,請求被告賠償5,40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所載內容以觀,原告於111年9月17日13時16分至聖母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離開急診,是原告急診入院後不足3小時即可離院;

當日開立診斷書診斷為「頭部鈍傷;

前臂擦傷;

手肘挫傷」,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若干日數。

又上開急診病歷之離院建議雖記載「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告知出院後仍須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惟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聖母醫院家醫科就診之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95頁)僅記載原告因蕁麻疹、皮疹、甲癬、眼部不適求診,再無與系爭傷害相關之門診記錄,可徵原告並未於111年9月17日急診離院後再就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求診,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衡情不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況原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作業差額,自屬無據。

⒋刑期延長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得於114年報請假釋,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違規受處罰,至116年12月1日始得提報假釋,因而延誤刑期1年半,請求被告賠償刑期延誤折抵金額30萬元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手持筷子攻擊被告之行為受宜蘭監獄懲罰,此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縱確因受宜蘭監獄懲罰而受有延誤提報假釋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亦係因原告自己以筷子攻擊被告之行為所致,難謂與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以販售海鮮為業,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364頁),現在監執行,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在監執行,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經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所為加害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0,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就醫車資3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830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出手攻擊並以筷子刺傷被告,被告始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無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先對被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紛爭,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後,始為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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