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3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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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王振名

訴訟代理人 余芷瑄
被 告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維德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係以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之履行特別約定地點而言,否則即不得依此規定主張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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