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年邁獨居老人,久居鄉下,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突接
- ㈡、嗣後,假冒「郭銘禮法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
- ㈢、「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原告,經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慧芬與代書蔡依儒原係舊識,於112
-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訂
-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等語,固據提出原告
- ㈠、證人黃淑玫證稱:伊與朋友張麗敏都是做房屋土地二胎,於112年
- ㈡、證人蔡依儒證稱:黃淑玫稱原告要借款,問伊是否可以找人借錢給原
- ㈢、證人陳慧芬證稱:蔡依儒代書稱宜蘭有人要借款250萬元,有
- ㈣、林國仙於偵查中陳稱:伊非詐欺集團掮客,伊是做貸款二胎
- ㈤、張麗敏於偵查中陳述: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曾在銀行做
- ㈥、依證人黃淑玫、蔡依儒、陳慧芬於本院及林國仙、張麗敏之
- ㈦、況原告前曾報案稱受詐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 ㈧、至原告於本院陳述其收款時昏昏沉沉,沒有收取現金等語,
-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對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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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張蔡素嬌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年邁獨居老人,久居鄉下,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突接獲假冒「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已涉及刑事案件,需到案說明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告知會將上情轉知劉俊賢主任云云,原告突聽聞自身涉及刑事案件而擔心受騙,進而誤信詐騙集團上開所述,乃提供手機號碼予假冒「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經假冒「劉俊賢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來電,佯稱伊將加入原告之line,並恫嚇原告不得將上情告知其他親朋好友及家人,否則保證金將遭警方沒收云云,並再次要求原告如無法提供250萬元保證金,可先匯款45萬元申請暫緩執行。
原告誤信上情,於112年3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戶名鄭智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先敘明。
㈡、嗣後,假冒「郭銘禮法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加入原告之line,而「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再次來電,佯稱原告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以不動產申請貸款用以繳納保證金云云,原告乃誤信上情,乃於112年4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被告、蔡依儒、化名為「小玫」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來原告家中,蔡依儒要求原告簽立委託書,並恫嚇原告如不簽立委託書將無法辦理土地貸款云云,原告僅得簽立委託書,爾後被告、蔡依儒、「小玫」等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原告載送回住處。
被告、蔡依儒、「小玫」等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18日提領150萬元至原告家中,且未將上開150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係將上開15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15萬元、手續費15萬元、代書費5萬元及車馬費6千元,僅將剩餘1,144,000元交予原告,並於離開後突返回原告住處,藉故向原告索取10萬元,並告知原告上開借貸金額25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僅實拿2,044,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及4月25日分別匯款35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且要求原告申辦提款卡。
而假冒「郭銘禮法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2年4月24日要求原告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住宅右側牆壁下方,將派員前來領取,另於112年4月26日要求原告將國泰世華提款卡放至住宅右側電線桿下方,將派員前來領取。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分別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各提款20萬元,並於112年5月2日提款11萬元,共已提款71萬元。
㈢、「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原告,經 調查後確認原告無罪,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前往原告家中,歸還上開保證金295萬元予原告,詎料,原告於當日久候不到「臺北市警察局楊士層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始驚覺遭受詐騙而報警。
而蔡依儒、「小玫」等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5月4日始再前往原告家中說明借貸契約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施以詐術,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
原告業於112年6月1日發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然被告不予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按:「及流抵約定」等字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1頁)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慧芬與代書蔡依儒原係舊識,於112年4月12日蔡依儒告知,原告有資金借貸需求,願以房地為擔保,借款250萬元,月息2分。
經陳慧芬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出資貸予該款。
被告遂於112年4月13日以其母陳慧芬為代理人,偕同代書蔡依儒前往原告處所。
陳慧芬當場詢問原告借貸原因,原告表示其家中房屋需要整修,剩餘資金要還親戚朋友債務。
經陳慧芬確認原告確有借貸需求後,乃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借款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先簽發250萬元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同時委任代書蔡依儒辦理抵押權登記。
原告並要求借款金額2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150萬元,另100萬元則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方式交付。
被告乃於112年4月18日自聯邦銀行帳戶中先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並由陳慧芬代理被告攜15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原告,原告收受150萬元現款後,再交付15萬元作為支付3個月之利息,同時簽立收受全部款項之收據。
詎於112年6月1日被告收受至遠法律事務所函,稱被告夥同代書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前述兩造間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乃遭詐欺所為,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被告陳永翰並不認識、亦非詐騙集團成員,係經代書蔡依儒介紹借款之金主而已。
且原告未經查證,即對被告代理人陳慧芬及代書蔡依儒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不起訴處分,證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或借貸款項,亦非詐騙集團成員。
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亦已將消費借貸金額250萬元交付原告,並設定抵押權。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4月14日為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卷,第25至2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則於112年4月14日在兩造間成立生效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而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且上開爭點,應由主張其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等語,固據提出原告之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執行命令、傳票、存摺內頁、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新北卷第35至53、59至61頁)。
惟查:
㈠、證人黃淑玫證稱:伊與朋友張麗敏都是做房屋土地二胎,於112年4月12日收到張麗敏以line傳送借款訊息及權狀謄本予伊,說權狀謄本所有人要借款250萬元。接案人林國仙是傳這個案件給張麗敏的人,林國仙與原告聯絡要去看屋、拍照。該日下午伊與代書過去,看到原告本人,但原告說因兒子在家不方便看屋,改隔天即4月13日。隔天伊與代書及陳慧芬一起過去看屋,確定要借給原告250萬元,原告提出權狀後,發現少了1張建物的權狀,故告知原告要聲請補發,故簽約後其等去申請印鑑證明,幫原告聲請建物權狀補發。補發要30幾日,借款撥款是4月18日,設定抵押權應該也是17或18日。4月18日是以100萬元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150萬則以現金交付原告本人,經原告簽收,並拍照錄影。原告把利息、手續費、代書費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㈡、證人蔡依儒證稱:黃淑玫稱原告要借款,問伊是否可以找人借錢給原告,伊就找了陳永翰的母親陳慧芬,她是伊母親的朋友,她覺得可以借,隔天伊與跟陳慧芬去找原告,先確認為什麼要借款,陳慧芬有問原告幾個問題,問為什麼要借款,原告說她要修繕房子、還朋友錢,兒子要娶老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簽立委託書、借款契約及本票、領款收據及設定、預告登記的文件。因為要權狀才能辦設定,原告說建物權狀不見了,印鑑證明也不對,所以黃淑玫陪原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等去辦理設定登記及補發權狀。原告一開始說要全部現金,但陳慧芬不同意,後來改成100萬元匯款、150萬元現金,陳慧芬同意。撥款當天是陳慧芬先去匯款,伊再去接陳慧芬,再一起去原告住處,給付現金時有拍照,原告有當場點收。原告拿到現金後還支付了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原告把上開費用拿給黃淑玫。簽約時原告精神狀態很清楚,還問要扣什麼費用,黃淑玫有指給原告看,交款時原告並要求拍照。抵押權設定為被告的名字是因為伊問陳慧芬,她說要設定她兒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㈢、證人陳慧芬證稱:蔡依儒代書稱宜蘭有人要借款250萬元,有房子及土地,伊覺得這些不動產有這個價值,與被告商量,被告稱可以,故於112年4月13日就跟代書過去看這個案子,看了之後,伊問原告為什麼要借款,原告稱因為房子要裝修、要還人家錢,伊問原告為何不向銀行貸款,原告稱因為她年紀大,無法向銀行貸款,伊又問原告要如何還款,原告稱她有姊妹從國外回來,可以借錢給她,兒子外面也有債務,如果過戶給兒子,可能房子及土地都沒了,伊評估後同意借款予原告。
伊匯款100萬元,另外150萬元以現金給付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15萬元是由黃淑玫交付予伊。
借款時代書問是否可以全部匯款,但原告稱欠錢的人要現金,所以才以部分現金給付原告。
現金是來自被告帳戶,匯款也是用被告帳戶的錢。
伊只認識蔡依儒,不認識張麗敏、林國仙,且係因本案才認識黃淑玫等語。
㈣、林國仙於偵查中陳稱:伊非詐欺集團掮客,伊是做貸款二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上打廣告,為公開資訊。
伊有詢問原告借款原因,原告稱說要裝潢房子,她的小孩要用錢,伊一直詢問原告有沒有被詐騙,原告均稱沒有。
利息不是伊收的,是金主收的,代書費、車馬費6,000元及10萬元均不是伊收的,伊全部僅收取手續費14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下稱偵4900號卷,第27頁背面)。
㈤、張麗敏於偵查中陳述: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曾在銀行做放款主管,後來退休,有些銀行無法申貸的案子,就轉介給伊,伊現職即為民間貸款中人。
伊不知道原告係因被詐騙急需用錢,伊係透過林國仙口述稱原告要整修房子、小孩需要用錢。
借款予原告250萬元,利息為每月5萬元,也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15萬元,不知道代書費若干,伊沒有收取車馬費6,000元及另外10萬元,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偵4900號卷第21頁)。
㈥、依證人黃淑玫、蔡依儒、陳慧芬於本院及林國仙、張麗敏之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原告需要借款乙事,係因林國仙告知張麗敏,張麗敏再連繫黃淑玫,黃淑玫聯絡代書蔡依儒,蔡依儒代覓金主陳慧芬,嗣由陳慧芬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依上開證據資料,陳慧芬僅係以被告名義提供資金事宜貸款予原告,無從推認其與黃淑玫、蔡依儒、陳慧芬、林國仙、張麗敏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況原告前曾報案稱受詐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673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詐騙集團自稱係郭法官,他說我犯案,說要拿搜索票來帶我去詢問、拘留,我說哪有可能,我是鄉下的老人,我安分守己,他說就是因為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被拿去用,他就說要派一位姓林的來跟我聯絡,他就跟我連絡說有人會來跟我辦貸款,郭法官跟我說妳要辦任何事情,不可以讓妳們家人在場,他說來辦貸款的人要秘密,不能跟人家講,左右鄰居、兒子、女兒都不能講,也不可以跟來辦貸款的人講說為何要辦貸款。
他們有問我辦貸款要做什麼,郭法官教我跟被告他們說要整修房子,我沒有說要娶媳婦、要還人家錢,她們只是隨口問一下,沒有仔細問」等語(見偵4900號卷第16頁)。
於本院亦陳述:「(你有跟他們說過郭法官的事情?)沒有,郭法官說不能他們說貸款要做什麼。
(你當時跟證人說要貸款的理由?)他們到伊家時問伊借錢要做什麼,伊就不敢說,……伊沒有跟他們說借款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則原告於借款時隱藏其借款之動機,而未告知陳慧芬等事實,堪以認定。
縱認其主張係因受他人詐欺而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可採,亦無從證明該詐術係被告所實施,或為被告或其代理人陳慧芬明知其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
據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撤銷其受詐欺而所為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㈧、至原告於本院陳述其收款時昏昏沉沉,沒有收取現金等語,與其於本件起訴內容及偵查中之告訴內容所稱將100萬元放置於住處旁空地及將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電線桿等語相悖。
且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以現金交付之事實,復有本院勘驗當日付款影片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另100萬元則由被告帳戶存入原告帳戶等情,亦有存摺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陳述消費借貸款項未交付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或對原告受詐欺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宜登字第43530號 登記日期:112年4月14日 權利人:陳永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4月12日 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張蔡素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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