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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清年
被 告 吳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0,000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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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訴請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否認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金額,為確定上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委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發函囑託該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並派員於112年12月19日與本院共同履勘,復於113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新臺幣80,000元。
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經衡酌本案案情,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機關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該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被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三、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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