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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紹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江美華
莊炳湟
莊慧如
莊炳銘
莊炳榕
莊文杰
莊文銓
莊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莊文杰、莊文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面積過小,以原物分割方式,所分割出細碎之土地恐無法利用,又附表三土地面積非小,惟其呈現長條形,如採原物分割,部分能分得兩側臨路土地,部分僅分得一側臨路土地,顯難公平,為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發揮更大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文杰、莊文銓:我希望不要變價分割,希望跟原告談一下,目前並沒有具體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75、117-121頁),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方法: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物分割。
⒉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000地號土地目前地上物為鐵皮屋及磚造建物,周遭堆放雜物使用,有現場照片、空拍圖可佐(本院卷第93-95、97-99、131-141頁),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唯一到庭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莊文杰、莊文銓,並未提出相對應可行之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3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2頁),並依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37.40平方公尺 莊炳湟 9分之2 莊炳銘 9分之2 莊炳榕 9分之2 莊慧如 9分之1 江美華 27分之4 徐紹偉 27分之2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92平方公尺 莊文杰 6分之1 莊文銓 6分之1 莊文濱 6分之1 莊炳湟 9分之1 莊炳銘 9分之1 莊炳榕 9分之1 莊慧如 18分之1 江美華 27分之2 徐紹偉 27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477.37平方公尺 莊文杰 6分之1 莊文銓 6分之1 莊文濱 6分之1 莊炳湟 9分之1 莊炳銘 9分之1 莊炳榕 9分之1 莊慧如 18分之1 江美華 27分之2 徐紹偉 27分之1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徐紹偉 百分之3.93 莊炳湟 百分之11.75 莊炳銘 百分之11.75 莊炳榕 百分之11.75 莊慧如 百分之5.88 江美華 百分之7.84 莊文杰 百分之15.7 莊文銓 百分之15.7 莊文濱 百分之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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