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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炳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美華
莊炳湟
莊慧如
莊炳榕
莊文杰
莊文銓
莊文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4,2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莊炳銘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等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89萬9,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265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宜蘭縣○○鎮○○○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地號土地 337.40 21,400元 27分之2 534,841元 2 000地號土地 29.92 21,400元 27分之1 23,714元 3 000地號土地 5,477.37 21,400元 27分之1 4,341,323元 合 計 4,899,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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