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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誌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鎰鑫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883元(計算式:427,765元÷2=213,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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