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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哲暉
被 告 林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26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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