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
- 三、訴訟費用5萬3,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 二、原告起訴意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
-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中山六路108巷內,據被告稱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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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游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元。
三、訴訟費用5萬3,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8萬5,7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前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彧字第10076號律師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置理,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利用,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前曾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是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至112年6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及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至J部分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4頁),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合法權源之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中山六路108巷內,據被告稱最近生活商圈為羅東鎮、冬山鄉(距離約9公里),巷口有豆腐工廠,附近多為農舍、平房、民宅及雜木林,無商業發展及公共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種植季節性蔬菜,蓋有磚造房屋及鐵皮棚架占有使用,附近無大眾交通工具、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72元/㎡(見本院卷第17頁)為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564元(計算式:72元/㎡x313.9㎡X5%÷12月X6個月=564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元,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12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元/平方公尺X應拆除還地範圍面積313.9㎡=185,201元)+測量規費51,450元(500元+50,950元=51,450元原告預墊)=5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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