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 二、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系
-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林美純借貸200
-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
-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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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錫麟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53分之464、同段建號84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53分之464、同段建號84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在98年11月9日設定登記時原告與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美純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間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自應塗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林美純借貸200餘萬元,原告並開立本票、支票數張以為擔保。
嗣後因原告遲未還款,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迄今原告均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與林美純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1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原告對林美純於98年11月6日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而兩造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而被告之債權係屬繼承林美純之借款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林美純間於98年11月6日有20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98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林美純借貸200餘萬元,包括林美純於98年4月17日匯款56萬8,815元、1萬1,500元、5月6日匯款83萬1,170元、23萬214元、5月20日匯款48萬6,808元、18萬9,871元、5萬2,518元、同年6月5日匯款75萬6,015元予原告以交付借款,原告嗣後開立本票、支票數張以為擔保,並提出林美純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以及數張支票、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7頁)。
然查,上述林美純匯款或轉帳原告之款項,至多僅能佐證金錢流向,而不能證明此一金錢往來之原因為借款。
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非僅消費借貸關係之單一可能性。
何況,上述金融轉帳或匯款資料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1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亦不相符,縱係設定抵押權前之借貸因事後會算而設定抵押權,衡情借貸雙方亦多留下會算資料或書據以為憑證,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述說明,尚難佐證原告與林美純間有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之事實。
此外,票據為無因證券,亦不能以有票據之交付而證明簽發票據原因為擔保原告對林美純上述借款債務。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1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
而上述票據本票發票日或支票發票日均係100年6月以後,顯然票據債務之發生更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而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務,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林美純間有上述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而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為可信,其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妨害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自應許抵押物所有人請求除去妨害即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告與林美純間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且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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