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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元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任霈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木桂、林坤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5,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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