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8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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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林文英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文英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慶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26元,其中1,29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5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文春(已殁)及被告3人為姊弟關係,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原告與林文春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194-6地號土地),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未達最小坵塊面積,因而與被告達成協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139公頃,下稱系爭196地號土地),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款但書規定,將此二者土地面積合併參加重劃,並填寫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受合併人為被告,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協議內容,由被告取得合併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1地號土地),且上開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並載明重劃前為系爭194-6地號土地及系爭196地號土地。

又依系爭申請書協議內容所載,被告因合併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關於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業於98年7月3日被告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確定,理應依系爭申請書內容給付予原告及林文春地價補償費,卻完全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林文春及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並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表示「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換言之,上開3人因已達成上開協議,即合併後,合併土地由被告取得,就合併土地,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應由被告補償給原告與林文春,白紙黑字一清二楚,自無庸置疑。

被告與原告兒子陳品龍(原告配偶陳朝成)、林文春兒子王國豪於110年11月6日對話內容,亦坦承「他們在重劃前交給我的持分,你重劃後以後就沒有持分,那我怎樣分配土地給你們,…我的意思是說,照政府徵收的款項多少錢,我就給你多少錢」,可見被告亦承認土地合併後,土地由他取得,被告要用金錢補償給原告及林文春,只是一直講「你要解決問題,要有參數給我,你要有數據,你要重劃前的參數,然後扣掉政府的公設設施,不是完完全全是你們的」,故意以各種理由來塘塞,拒絕給付土地地價補償費。

㈡本件請求權依據,係依兩造協議(即系爭合併申請書所載之兩造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如被告否認有所謂土地補償),二者為請求權競合,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即可。

原告原先所有土地面積(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0.1130公頃×1/2=0.0565公頃,等於565平方公尺), 被告原先所有土地面積(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0.1390公頃,等於1390平方公尺),重劃後由被告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面積0.215465公頃,等於2154.65平方公尺), 即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原告、林文春各1/2),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520平方公尺,扣除負擔排給水面積453.6平方公尺,剩下面積2154.65平方公尺,如以112年起訴年度來請求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如后:(565平方公尺/2154.65平方公尺)×2,300元/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2154.65平方公尺=1,299,500元。

㈢本件起訴請求金額,係依112年公告現值來計算,惟實際價值為何,另涉及系爭481地號土地能否配建農舍,影響其土地價值,及因情事變更原則,系爭481地號土地價值暴漲(98年公告現值是360元/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已增至2,300元/平方公尺,相差6.3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⒈關於系爭481地號土地有無老農條款之適用:經本院函宜蘭縣政府關於系爭481地號土地有無老農條款之適用? 經宜蘭縣政府函覆稱「(1)有關土地有無老農條款、不受0.25公頃適用,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之規定,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範疇。

(2)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須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其第3款規定略以:『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意即申請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無須達0.25公頃即可申請興建農舍(俗稱老農資格)。

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函略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以原有土地取得時點為基準。』



(3)有關貴院函詢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7月3日因土地重劃,由被告取得,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仍應查明其土地經農地重劃分配以前取得之時點,倘該筆土地屬89年1月4日前取得,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系爭481地號土地在農地重劃分配以前取得之時點,被告原有土地為系爭196地號土地,係於85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並於86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參與合併重劃之土地為系爭194-6地號土地,亦係於85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並於86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因之,依上開宜蘭縣政府函釋,系爭481地號土地即有老農條例之適用(因係農地重劃分配以前,即89年1月4日前取得)。

⒉關於系爭481地號土地於被告重劃取得登記日(98年7月3日)或起訴日(112年8月21日)之市價各為多少,如有無老農條款適用,是否會影響取得登記日或起訴日之市價,經鈞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茲表示如后意見: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事項「(一)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或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何。

(二)系爭481地號土地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老農條款之適用(即興建農舍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及如不符上開條例之適用(即受興建農舍面積需0.25公頃限制),其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112年8月21日之市價各為多少」, 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稱「(一)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及112年8月21日之市價:(1)98年7月3日之市價:每坪6,900元,總價4,497,282元(6,900元/坪×651.78坪=4,497,282元)。

(2)112年8月21日之市價:每坪8,100元,總價5,279,418元(8,100元/坪×651.78坪=5,279,418元)(二)如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老農條款之適用(即興建農舍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其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112年8月21日之市價:(1)98年7月3日之市價:每坪7,700元,總價5,018,706元(7,700元/坪×651.78坪=5,018,706元)。

(2)112年8月21日之市價:每坪9,200元,總價5,996,376 元(9,200 元/ 坪×651.78 坪=5,996,376元)。

(三)如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老農條款之適用(即興建農舍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其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112年8月21日之市價:(1)98年7月3日之市價:每坪6,900元,總價4,497,282元(6,900元/坪×651.78坪=4,497,282元)(2)112年8月21日之市價:每坪8,100元,總價5,279,418元(8,100元/坪×651.78坪=5,279,418元)」。

⒊本件依宜蘭縣政府函覆,系爭481地號土地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老農條款適用,因之,如依98年7月3日(被告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登記日),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市價依鑑定報告為5,018,706元,如依112年8月21日之市價(即原告起訴日)(有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情形,而依原告起訴日為計算依據),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市價為5,996,376元。

另依宜蘭縣政府提供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481地號土地分擔453.6平方公尺之農水路用地,被告所有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原告與林文春共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520平方公尺,負擔農水路用地453.6平方公尺,關於農水路用地453.6平方公尺分擔面積,其中原告與林文春應負擔面積為:1130/2520×453.6平方公尺≒203.4平方公尺,被告應負擔面積為:1390/2520×453.6平方公尺≒250.2平方公尺, 則原告與林文春可分配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1130/2520≒966.172平方公尺(以下均四拾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三位),被告可分配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1390/2520≒1188.478平方公尺。

因之,原告與林文春應可分配土地面積,扣除應分擔農水用地面積後,換算請求112年土地市價補償金額為如下:所有權人農水路用地部分系爭481地號部分(G)各應分配面積  以112年土地市價(5,996,376元)總面積(A) 453.6㎡總面積(D)2154.65㎡(B)合併後兩造應分配土地持分比例(C)各應負擔面積(E)應分配面積 比例(F)各應分配面積(H)換算補償金額林文英1130/0000 000.4㎡966172/0000000000.172㎡2,688,851元林文春2人各1,344,426元 林慶忠139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000.478㎡3,307,525元合計453.6㎡2154.650㎡5,996,376元面積部分:均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三位補償金額部分:均四拾五入取至個位數⒋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適用,原告自得依112年起訴時之系爭481地號土地市價,來做為本件土地補償費用計算基準:被告98年取得所有權至今,已達14年仍拒絕給付地價補償費,88、89年公告現值為360元/平方公尺,而112年公告現值已達2,300元/平方公尺,相差將近6.3倍,市價恐更多倍,上開地價暴漲因素,歸因於經濟、貨幣貶值、地價飛漲等諸多客觀因素,導致合併後之系爭481地號土地價值暴漲甚鉅,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效果對原告及林文春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依職權裁量改依112年起訴時之市價來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按如原告請求系爭481地號土地持分,亦係目前起訴時之市價,只因被告已將系爭481地號土地掏空,104年向宜蘭縣三星鄉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52萬元(而系爭481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才值4,955,695元),並將其名下其餘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故意逃避原告及林文春繼承人之追討地價補償。

因之本件地價補償,如請求土地持分補償,亦是112年市價】。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26元,其中1,29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依據系爭申請書所載「…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提及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何種地價補償,原告逕以112年公告現值作為本件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其計算時間基準即有錯誤,不應以起訴時之系爭481地計算式:Ø  農水路部分:總面積(A)×合併後兩造應分配土地持分比例(B)=各應負擔面積(C)Ø  481地號部分:總面積(D)×合併後兩造應分配土地持分比例(B)=各應分配面積(F)Ø  各應分配面積換算補償金額部分:112年土地市價(G)×各應分配面積(F)/總面積(D)=換算補償金額(H)(續上頁)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應以98年之查定地價計算(註:非公告現值,此可參系爭申請書亦記載「地價補償」之字眼)。

㈡依據宜蘭縣政府112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20160112號函所示,依據函內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有權人被告之記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196地號土地地價為1,459,500元,而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地價各為649,750元,二者合併地價為2,759,000元(面積2520平方公尺),但需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及費用496,620元後,扣除後合計為2,262,372元(面積2154平方公尺),故認原告欲以現今市價補償即甚不合理,而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與老農條款資格並無關連:⒈系爭481地號土地中原有土地為重劃前之系爭196地號土地部份,雖屬被告已於89年1月4日前即取得之農業用地,惟此與合併系爭194-6地號土地並無關連,而依本院函查宜蘭縣政府農務字第1120218364號函之解釋,係以原有土地為基準計算,亦證系爭481地號土地是否具有老農條款之資格,不應列入本件訴訟中評價土地價值之考量。

⒉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宜蘭縣須在114年4月30日之前,進行功能分區圖公告,公告之日起全面施行國土計畫法,同時取代區域計畫法,即非都市土地的開發利用,未來只能依據國土計畫法的分區規定作開發使用。

例如原先的甲建、乙建,或原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農舍的權利,在國土計畫法之功能分區公告後,就有可能無法申請農舍,並將依據國土計畫法之功能分區中,即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四大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而定其限制及依其分類作土地開發利用,故本件亦不宜將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否具有老農資格之土地價值計算在內。

 ㈣就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所示,就上開估價報告書認定之98年或112年及是否符合老農資格之市價金額,均不爭執。

另被告主張依據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係指「地價補償」,應依98年度之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中之查定地價補償,並非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所認定之市價補償。

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春及被告3人為姊弟關係,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原告與林文春所共有之系爭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未達最小坵塊面積,因而與被告達成協議,與被告所有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0.139公頃),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款但書規定,將此二者土地面積合併參加重劃,並填寫系爭申請書,同意受合併人為被告,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協議內容,由被告取得合併後系爭481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151341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4月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7366B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

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林文春及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係記載「經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112年9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201601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足見原告於提供系爭194-6地號土地時,有同意重劃後之土地合併分配予被告所有,及補償費問題係由其與被告間自行清理。

再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就土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喪失其所有權,並就重劃後所有之土地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為當然解釋。

本件原告係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合併分配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而與被告共同提出合併之申請,業如前述,故合併重劃後之系爭481地號土地係因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分配由被告取得,並自分配確定日起,應視為被告原有之土地,尚難認係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約定原告出借其名義予被告登記,合先敘明。

㈢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因此,原告、林文春、被告於97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表明經協議結果將原告、林文春共有之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移至被告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等自行清理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申請案所受之土地損失,被告自應依其等間之協議,按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補償原告未受分配土地之損失。

然因兩造進行合併時,除系爭申請書外,並未再做其他協議,兩造並未明訂將來如何進行補償,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則依被告系爭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原告與林文春共有之系爭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520平方公尺,則就系爭481地號土地而言,原告與林文春可分配土地面積為966.172平方公尺(計算式:2154.65平方公尺×1130/2520=966.172平方公尺,四拾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三位),故原告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483.086平方公尺(計算式:966.172平方公尺×1/2=483.086平方公尺),被告可分配土地面積為1188.478平方公尺(計算式:2154.65平方公尺×1390/2520=1188.478平方公尺,四拾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三位)。

又重劃後當時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查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被告於98年本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用應為507,240元(計算式:483.086平方公尺×1,050元=50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

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481地號土地價值暴漲(98年公告現值是360元/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已增至2,300元/平方公尺,相差6.3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等語,觀諸系爭申請書於97年12月1日訂立後,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5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於11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元,均調漲約近於3倍,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原告並無從預見被告將來有違約之可能,且依原有效果被告現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可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或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何,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鑑定稱系爭481地號土地於98年7月3日之市價:每坪6,900元,總價4,497,282元(6,900元/坪×651.78坪=4,497,282元),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每坪8,100元,總價5,279,418元(8,100元/坪×651.78坪=5,279,418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是原告可請求之補償金應為1,183,679元(計算式:5,279,418元×483.086/2154.65=1,183,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481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老農條款之適用(即興建農舍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應以估價報告書中112年8月21日之市價5,996,376元來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補償金額,然如上所述,合併重劃後之系爭481地號土地係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由被告取得,並自分配確定日起,應視為被告原有之土地,故縱使被告未將系爭481地號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3.086/2154.65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考量原告可請求之補償金時,無庸考量被告是否有老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以5,996,376元計算系爭481地號土地之市價,自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給付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應給付1,183,6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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