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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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朝榮
李朝源
李至展
李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江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3.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妨害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3.4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有在其上開設道路以及設置電線、水管、氣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判決僅記載理由要領,附此敘明。

三、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具確認、形成訴訟之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訴訟,係因原告欲通行及利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使原告通行及利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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