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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嘉
被 告 陳賀芳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基於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資力情況及土地利用單純化等考量,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審酌原告為變價分割之主張,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也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使用,如能採行變價分割,則以市場價格決定共有物價值,倘無意繼續持有土地者可取回符合市場價格之價金,而有意繼續擁有土地者則得參與拍賣或為優先承買,如此不僅符合共有人自身意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價值亦有客觀標準,更有益於系爭土地之地利與使用,故本件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對各共有人屬適當公平,且有利地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原告劉玉女 15分之1 2 被告陳賀芳 6分之1 3 被告林寶村 30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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