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15,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縣民大道旁,北側即為宜蘭市
- ㈣、原告主張被告剪斷其所有水管致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500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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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游任顯
被 告 杜盛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上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以: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應將同屬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60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以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5月起5個月,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080元。
另被告毀損原告之水管,致令該物不堪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農作物約2,000元,剪斷之水管500元及系爭土地之泥土被挖掘放置於被告庭院、花盆內約3,0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財政稅務局111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地籍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至4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5至97頁),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合法權源之證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縣民大道旁,北側即為宜蘭市區,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善,附近有全聯、寶雅等賣場,商業發展良好,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雖商業活動尚佳,鄰近縣政中心,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設置圍籬種植蔬菜,並放置水桶及20餘個花盆之用,所受利益尚寡,故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為計算基準之金額為適當。
而依此為據,並以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起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646元【(計算式:3,680元/㎡x占用面積(20.74㎡+0.73㎡=21.47㎡)X5%÷12月X5個月=1,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剪斷其所有水管致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已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2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爭執,應認可採。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農作物2,000元及系爭土地之泥土被挖掘放置於被告庭園及花盆內損失3,000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為真正,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測量規費6,600元(原告預墊)=15,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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