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四、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五、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 六、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填報
- 三、系爭地上權登載為「不定期限」,迄今已逾70年(見本案卷
- 四、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等人:如果主張系爭土地現
- 五、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七、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
-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
- 肆、結論: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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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淳禎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蕙
陳懿苓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陳秀蓮
林陳秀卿
黃意成
陳秀蘭
陳秀麗
熊世杰
陳熙煬
陳麒丰
陳錦豐
陳蘭嬌
陳素娟
曾光政
曾錦章
盧憲忠
盧美雲
盧美惠
盧淑琴
張家鳳
卓心怡
連陳淑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2項原為:「㈠請求判決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陳福長、陳福進二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證明書為『(空白)字第000610及000611號)』,應予終止。
㈡被告陳長福、陳福進(若已死亡,則更正為其繼承人)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備位聲明第1、2項原為:「㈠請求判決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陳長福、陳福進二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地上權,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㈡被告陳福長與陳福進(若已死亡,則更正為其繼承人)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壹、㈠請求判決被告林月娥等72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上開被告之繼承人(陳福長),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次序0002,證明書為『(空白)字第000610號』),應依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林月娥等72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予以終止。
㈢被告林月娥等72人就前二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先位訴之聲明貳、㈠請求判決被告陳秀蓮等20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進),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次序0003,證明書為『(空白)字第000611號』),應依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二所示繼承系統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陳秀蓮等20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予以終止。
㈢被告陳秀蓮等20人就前二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備位聲明為:「備位訴之聲明壹、㈠請求判決被告林月娥等72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長),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次序0002,證明書為『(空白)字第000610號』),應依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繼承系統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林月娥等72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㈢被告林月娥等72人就前款聲明所示地上權,應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㈣前款聲明所示地上權於權利期間屆滿後,被告林月娥等72人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備位訴之聲明貳、㈠請求判決被告陳秀蓮等20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空白)字第001402號收件,權利人為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進),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次序0003,證明書為『(空白)字第000611號』),應依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二所示繼承系統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前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經被告陳秀蓮等20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㈢被告陳秀蓮等20人就前款聲明所示地上權,應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㈣前款聲明所示地上權於權利期間屆滿後,被告陳秀蓮等20人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9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陳秋霖、陳增墉、陳境增與訴外人林以勝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270.1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陳蔡煇所有,陳蔡煇過世後由訴外人陳福長、陳福進、陳福能及陳福泰4人共同繼承,迄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係由陳福泰、陳福能及訴外人陳黃阿屘3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原有4筆建物,其中於日據時期之臺帳編號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於建築完成之時係由陳福長、陳福進、陳福能及陳福泰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但於臺灣光復後總登記時,因系爭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已異動為陳福泰、陳福能及陳張阿屘3人共有,故依當時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規定,僅以陳福長、陳福進2人為權利人,就系爭000號建物聲請對當時地主陳福泰、陳福能及陳張阿屘3人設定地上權,並於3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000號建物(重劃後為「○○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查認定已經滅失,並於112年7月17日完成滅失登記,故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惟被繼承人陳福長業於51年死亡,附表三所示被告為陳福長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福進業於37年死亡,附表四所示被告為陳福進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附表三所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由附表四所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被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長、陳福進所遺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
⒉並先位聲明一:㈠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先位聲明二:㈠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福長業於51年死亡,附表三所示被告為陳福長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福進業於37年死亡,附表四所示被告為陳福進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附表三所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由附表四所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被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長、陳福進所遺之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此外,若本院審理認為系爭地上權仍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要件,而認系爭地上權仍應繼續存續,則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以兼利促進地用,並請求被告辦理權利期間變更登記。
然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則被告應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故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於酌定期間屆滿後應辦理塗銷登記。
⒉並備位聲明一:㈠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附表三所示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㈢附表三所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㈣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於權利期間屆滿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備位聲明二:㈠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經附表四所示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㈢附表四所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㈣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於權利期間屆滿後,附表四所示被告應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温秋菊、劉育維、劉育豪、劉賢銓、陳雄民、陳懿萌、陳懿蕙、陳懿苓、陳懿菁、李進財、李韋志、李冠璇、劉美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關於被繼承人陳福長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就原告主張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以及地上權建物已經滅失等事實,渠等不爭執,並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5頁至67頁、第69頁、第73頁至81頁、第105頁至113頁)。
㈡被告陳淳禎:現在住的房子與當初設定地上權的房子間沒有關係。
當時是三合院,其是住護龍,與正身沒關係,有在住為何要終止,祖父有四兄弟,因祖父不識字,沒去辦理土地登記,所以土地沒有祖父的名字,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張芳:現在80幾歲了,年紀大了,很容易忘記,收到通知就來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等語。
㈣被告盧世雲:收到通知才來,其是屬於第三代,根本不知道這些事,地上權在哪裡也不知道,這是陳家的事,與姓盧的無關等語。
㈤被告熊世杰:其是第三、四代,若要求四戶拆除房子,既然有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可以允許這樣嗎等語。
㈥被告陳錦豐:其是屬於陳福進第三代,原告只有委任律師到場,且只有5位被告到庭,可否成立。
原告沒有事先告知就起訴,原告3人要取得92位被告共有的系爭土地,原告要無償取得,原告未做最基礎的家族協調等語。
㈦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或限制物權之一種,倘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資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等節。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填報表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地上權登載為「不定期限」,迄今已逾70年(見本案卷一第38頁),故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按「上開土角厝已滅失,於*年*月*日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於**年間改建現存磚造建物時,曾獲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空拍圖僅得證明拍照時使用現況,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現存磚造建物目前坐落系爭地上權區域內之面積,亦超過系爭地上權設立面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當時,有容任地上權人在原建置建築物或工作物老舊汰除後,仍得重建之目的或合意。
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並斟酌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建築等節,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等人:如果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與該筆土地上以陳福長、陳福進名義登記之地上權有關,請於文到20日內具狀提出:(一)以放大之地籍圖影本,標示該地上物之位置,並依地上物之不同予以編號,及說明各編號之門牌號碼、材質、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建號、與前述地上權有何關係等;
(二)前述各編號地上物角度不同之照片各三張(見本案卷二第29頁),然迄至本案113年2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人均未提出,被告陳淳禎並到庭自承略以:其現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是鋼筋水泥磚造,以前房屋結構外面是土造,裡面是木造,其現在住的房子與當初設定地上權的房子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0頁),故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之建物業已滅失。
又被告等人,均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當時,有容任地上權人在原建置建築物或工作物老舊汰除後,仍得重建之目的或合意,或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之建物應已滅失。
五、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既係以建築為目的,現該建物業已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其建物均已滅失等情形,而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查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其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1頁),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如獲勝訴判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進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1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陳福長之繼承人 1 林月娥 2 林建添 3 陳建銘 4 林宥紳 5 林春花 6 陳麗燕 7 陳雅惠 8 陳淳禎 9 陳順興 10 莊格誌 11 莊格維 12 莊毓全 13 莊毓達 14 莊淑雁 15 莊淑媛 16 莊豐慧 17 黃國昌 18 黃國棟 19 黃國祥 20 黃國鑫 21 黃素里 22 呂德枝 23 呂龍輝 24 呂旗文 25 呂秀琴 26 呂秀碧 27 陳月里 28 陳謹 29 陳炳欽 30 張惠秋 31 張惠英 32 張惠珠 33 温秋菊 34 劉育維 35 劉育豪 36 劉賢銓 37 陳雄民 38 陳懿萌 39 陳懿蕙 40 陳懿苓 41 陳懿菁 42 李進財 43 李韋志 44 李冠璇 45 劉美淑 46 劉美雲 47 吳文棕 48 吳福山 49 吳文裕 50 吳文祈 51 詹吳阿吉 52 李吳阿香 53 吳秀良 54 張朝松 55 趙游寶珠 56 游浴沂 57 游士緯 58 游鑫森 59 黃游素卿 60 游素蘭 61 游素貞 62 朱淑玲 63 張峰睿 64 張育嘉 65 張素嬌 66 張家綾 67 張敏 68 張芳 69 盧世綸 70 盧世雲 71 盧世銘 72 盧素秋 附表四:
編號 陳福進之繼承人 1 陳秀蓮 2 林陳秀卿 3 黃意成 4 陳秀蘭 5 陳秀麗 6 熊世杰 7 陳熙煬 8 陳麒丰 9 陳錦豐 10 陳蘭嬌 11 陳素娟 12 曾光政 13 曾錦章 14 盧憲忠 15 盧美雲 16 盧美惠 17 盧淑琴 18 張家鳳 19 卓心怡 20 連陳淑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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