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本件被告葉明忠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3、429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則以:系爭土地原為
- (二)被告葉青青則以:系爭地上權A、B原始係由被告之祖父葉長
- (三)被告葉明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系爭地
-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 (三)查本院前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葉英勝、葉英傑與葉
- (四)至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雖辯稱系爭土地上
- (五)至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雖又辯稱葉英傑除
- (六)綜前所述,本院堪信葉英勝、葉英傑原始設定地上權之理由
-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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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葉東翰
葉宗霖
葉瑞翔
葉芮枚
葉瑞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葉明欽
葉明仁
葉美玲
葉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葉明忠
葉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葉明忠、葉青青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應分別塗銷附表三、四、
五、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葉明忠、葉青青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原有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聲明,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明忠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3、429、609頁),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依序分別為被告葉明忠、葉青青、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A)原始為訴外人葉英勝於38年間聲請設定,嗣葉英勝死亡後由被告葉明忠、葉青青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B)原始為訴外人葉英傑於38年間聲請設定,嗣葉英傑死亡後由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均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70餘年,而設定當時葉英傑原有本國式磚造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葉英勝則有本國式木造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然該建物均業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度,亦請求參酌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0年,酌定期存續期間為1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備位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年。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葉長福所有,葉長福於38年前於系爭土地興建數間店鋪、住家、碾米廠等建物,其中之一為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葉長福並將其中一棟建物分予葉英勝、其中一棟分予葉英傑,並為保障葉英勝、葉英傑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於38年間與葉英勝、葉英傑合意設定地上權,設定予葉英傑之地上權,現由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繼承即系爭地上權B,而葉長福設定上述地上權後,雖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葉英龍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惟實際上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葉英勝、葉英傑、葉英龍3人,而系爭土地於70、80年間雖因遭徵收一部份,致葉英勝、葉英傑分得之房屋都遭拆除,惟葉英傑嗣後業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另外搭建鐵皮建物,並持續將該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於葉英傑死亡後,該建物即屬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所有,另系爭土地上現登記有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係於58年間始登記為葉英龍所有,惟實際上本案建物應為葉長福之遺產,於葉長福死亡後即由葉英勝、葉英傑、葉英龍繼承,於葉英傑死亡後原告亦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2棟建物(上述鐵皮建物及本案建物),系爭地上權B存在之目的仍然存在,且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B或定存續期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青青則以:系爭地上權A、B原始係由被告之祖父葉長福設定予葉英勝、葉英傑,葉長福並同時贈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棟即原登記為宜蘭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627建號建物)予葉英勝、贈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棟即原登記為宜蘭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626建號建物)予葉英傑,而626建號建物、627建號建物雖遭拆除,但並未全部拆除,此外本案建物原為葉長福所有,葉長福於38年間就有贈與其中一部分予葉英勝,現由被告葉青青等人所繼承,是被告葉青青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本案建物存在,系爭地上權A存在之目的仍然存在,且仍有存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葉明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分別為被告葉明忠、葉青青、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而系爭地上權A原始為被告葉明忠、葉青青之被繼承人葉英勝於38年間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B原始為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之被繼承人葉英傑於38年間聲請設定,設定時均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70年餘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9、177-273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行,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3年以上,自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院前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葉英勝、葉英傑與葉長福於38年間聲請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資料,依該所函覆之資料,葉英勝、葉英傑與葉長福於設定地上權時,除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書外,尚有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理由書、登記保證書等記載葉英勝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本國式木造建築物、面積為36坪6合6勺(見本院卷第211-235、263-265頁),及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理由書等記載葉英傑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本國式磚造建築物、面積為67坪3合3勺(見本院卷第237-253頁),又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前亦確登記有葉英勝所有之627建號建物、葉英傑所有之626建號建物,其登記面積亦確分別為36.66坪、67.33坪等情,亦有該等建物之建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3-555頁),本院憑此應可見葉英勝原始應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27建號建物為由、葉英傑原始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26建號建物為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又627建號建物、626建號建物嗣於93年12月14日均業已因滅失而辦理塗銷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現已無627建號建物、626建號建物之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627建號建物、626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宜地壹字第1130001442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317、531-535頁),據此,本院堪信葉英勝、葉英傑原始設定地上權之理由,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627建號建物、626建號建物之目的使用土地,應確已不存在。
(四)至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雖辯稱系爭土地上現登記為原告等人共有之本案建物實際上應為葉長福之遺產,現應由兩造等人所共有,故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等語;
被告葉青青亦辯稱本案建物有部分業經葉長福贈與葉英勝,其現亦為所有人等語。
惟查本案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欲主張本案建物實際上為葉長福之遺產,現應由兩造等人所共有等情,自應由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負舉證之責;
被告葉青青欲主張本案建物前為葉長福所有,嗣經葉長福贈與其中一部分予葉英勝等情,自亦應由被告葉青青負舉證之責。
惟前揭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僅質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英龍於58年間係因不實填載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而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葉英龍死亡後始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然就所主張本案建物係由葉長福所有,或甚至主張本案建物業經葉長福贈與一部分予葉英勝等情,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雖執本案建物之照片主張有共同壁銜接及門戶互通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40、451頁),然憑此情形,亦無從推論本案建物原始係由何人興建取得,是以,本件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葉青青雖均主張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惟本院依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為此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況且,本院依前述理由,業已認定葉英勝原始係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27建號建物為由、葉英傑原始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26建號建物為由,而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目的,本已與本案建物無涉,被告自難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共有本案建物為由,而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繼續存在;
再者,本件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葉長福所有,其上並原有葉長福所有之本案建物,則葉長福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葉英龍,而未同時將本案建物併予移轉(此為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辯稱之情節),或將本案建物部分移轉予葉英勝(此為被告葉青青辯稱之情節),此應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即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可依上述推定租賃關係,於本案建物使用期限合法占有本案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不必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作為占有使用本案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
據上,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葉青青上開所辯,尚無由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雖又辯稱葉英傑除前揭遭拆除之626建號建物以外,嗣後尚有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另外搭建鐵皮建物等語。
查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3-469頁),惟就上述鐵皮建物原為葉英傑所有乙節,前揭被告係主張:於98年間因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男子有意承租經營水果攤,黃姓男子與葉英傑達成協議,由黃姓男子找廠商搭建鐵皮建物,其搭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以黃姓男子每月應繳納給葉英傑之租金5,000元抵扣,待黃姓男子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鐵皮建物無條件歸還葉英傑,嗣黃姓男子因生意不佳即未續租,且因積欠債務不知所蹤,系爭鐵皮建物因屬葉英傑出資興建,應由葉英傑原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9、621頁),然被告就其等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鐵皮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自登記情形判斷其所有權人為為何人,且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該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聲請傳喚黃姓男子到庭作證。
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訴外人謝志榮到庭作證或待本院另案傳喚謝志榮到庭作證後調取該案之卷證資料,惟本件依前揭被告所主張情節,謝志榮係於100年間有意承租系爭土地,聽聞系爭鐵皮建物為葉英傑所有遂與被告葉明仁聯繫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39、621頁),是依被告所主張之情節,謝志榮根本亦未曾與前述黃姓男子有接觸,對於系爭鐵皮建物興建之始末亦無了解,自亦無從證實鐵皮建物是否確為葉英傑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本院自亦無庸調查被告所聲請前揭證據。
從而,前揭被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鐵皮建物乙節,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且,本件縱如被告所辯,認前揭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鐵皮建物,惟本院依前述理由,業已認定葉英傑原始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626建號建物為由,而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是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目的,實已與系爭鐵皮建物無涉,前揭被告亦難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共有系爭鐵皮建物為由,而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繼續存在。
(六)綜前所述,本院堪信葉英勝、葉英傑原始設定地上權之理由,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627建號建物、626建號建物之目的使用土地,應確已不存在,則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自原始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斟酌前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626建號建物、627建號建物均業已滅失等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葉明忠、葉青青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葉明欽、葉明仁、葉美玲、葉美慧分別塗銷如附表三、四、五、六之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對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4053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4月11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葉明忠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部79.7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4053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4月11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葉青青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壹部79.77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542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葉明欽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100.7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542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葉明仁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100.7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五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542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葉美玲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100.7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六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12年 字號 宜登字第095421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葉美慧 權利範圍 4分之1 存續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100.72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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