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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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廖祐婕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吳評鶴(兼吳朝松之繼承人)


吳鵬環(兼吳朝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沛沂(原名吳宛蘋)

被 告 吳美燕(兼吳朝松之繼承人)

吳美華(吳朝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撤回對被繼承人吳朝松之起訴,改列其繼承人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本院卷第198、199、263、264、3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者,並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美華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共有人吳朝松已於101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繼承人就吳朝松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希望系爭不動產維持被告共有,由被告共同以金錢補償原告,又原告僅有五分之一產權,卻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旨趣無違。

㈡准予裁判分割與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吳朝松於101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朝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及吳朝松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166、204頁、限閱卷第19頁)。

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98號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1、29、30、57、59、93-99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函附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5-243、245-259頁),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持有支配中,原告無從對之使用收益,該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聲請裁判分割,並無理由。

㈢分割方法: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只有單一出入口,室內僅有唯一樓梯通往二樓,目前無人居住,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5-319、321-324頁)。

系爭不動產只有單一出入口,面積並非寬敞,無從逐層原物分割利用,且倘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

⒉被告雖提出「由被告共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然被告之分割方案,是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分割為被告共有,僅單純減少共有人之人數,而非消滅共有關係,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之要件不符,參以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無意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自身應有部分給對造,故自難為原物分割。

⒊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17頁),故如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來說,並無影響,且兩造得依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故變價分割之方法,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段 0000 66 吳評鶴:5分之1 吳鵬環:5分之1 吳朝松:5分之1 吳美燕:5分之1 廖祐婕:5分之1 附表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宜蘭縣○○鎮○○段000○號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52.70 二層:45.57 合計:98.27 吳評鶴:5分之1 吳鵬環:5分之1 吳朝松:5分之1 吳美燕:5分之1 廖祐婕:5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暫編2965建號)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層樓、磚造鐵皮頂、鐵皮屋 一層:8.88 二層:7.91 合計:16.79 二層雨遮4.11 吳評鶴:5分之1 吳鵬環:5分之1 吳朝松:5分之1 吳美燕:5分之1 廖祐婕: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祐婕 5分之1 2 吳評鶴 5分之1 3 吳鵬環 5分之1 4 吳美燕 5分之1 5 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登記名義人吳朝松之繼承人) 5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祐婕 5分之1 2 吳評鶴 5分之1 3 吳鵬環 5分之1 4 吳美燕 5分之1 5 吳評鶴、吳鵬環、吳美燕、吳美華 連帶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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