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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寶鳳
被 告 陳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3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16分,將139萬2,000元誤匯至無任何給付關係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告因此受有上述款項利益,原告受有損失。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並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原告上述款項之事實,未經被告爭執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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