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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儷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兩造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9-29頁)在卷為憑。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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