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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謝豊治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謝豊治與被告林萬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萬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豊治(下逕稱其名)有債權存在,謝豊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3月1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萬福(下逕稱其名,與謝豊治合稱被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仍存在,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豊治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29萬4,286元、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然因系爭土地為林萬福設定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導致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6月8日,但迄今未見林萬福有何積極行使抵押權行為。
又林萬福並未對謝豊治就系爭債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原告為謝豊治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謝豊治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債權人代位抵押人主張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3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6日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35頁),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因罹於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故無資料提供等語,有該所112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3月9日至84年6月8日,84年6月8日為約定之清償期,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1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84年6月8日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該債權請求權迄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
此外,林萬福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該債權消滅時間完成前有何向謝豊治追償或其他中斷時效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又謝豊治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然怠於對林萬福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謝豊治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謝豊治請求林萬福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鄉 ○○○ 000 160.61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羅字第004739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1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萬福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3月9日至民國84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6月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豊治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1782號 設定義務人:謝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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