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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清榮
林子蕙
林繼蘇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G(面積1170.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面積19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
編號E(面積19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榮、林子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依附圖甲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清榮、林子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案分割方法)。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林家宏、林繼蘇部分: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乙案為分割,即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林清榮、林子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林清榮、林子蕙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60.13平方公尺,屬頭城都市計劃工業區細部計畫中之工業區,且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公園路26巷交岔路口(土地面臨公園路,未鄰公園路26巷,與公園路26巷間尚有同段264地號土地),周遭住宅林立、附近無商家,而上述公園路為雙向兩車道之道路,往來車輛不多,距離較熱鬧之頭城鎮市區行車約3至5分鐘。
而系爭土地目前僅部分土地有鄰居無權占用作為蔬菜種植,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坐落等情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查。
再者,甲案、乙案分割方法,均為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均能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且所分配之位置,不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能面臨上述公園路,故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公平之處。
再者,就土地利用與地利發揮角度觀之,因依各共有人意願,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而能取得較大之土地面積;
反之,被告林家宏、林繼蘇因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所得土地面積較小,故如採甲案分割方法,被告林繼蘇、林家宏分別取得編號A、B所示土地,相較相鄰之同段266地號土地面積或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甚多,是被告林繼蘇、林家宏所分得之土地在使用上與土地價值上,不僅因自己面積較小而較難發揮地利並提高土地價值,亦極易遭面積較大之鄰地所限制開發或稀釋價值。
如採行乙案分割方法,則使被告林繼蘇、林家宏分別取得之編號E、F土地,除鄰上述公園路外,並因較靠近上述公園路26巷,或能有較大之緩衝空間而獨立使用開發,甚至使編號E、F之土地日後存有與同段26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之可能,則對較小面積之編號E、F土地之使用與地利發揮,應有較多助益。
是本院認採行乙案分割方法,將編號G分歸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
編號E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等情,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而為公平且適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即將編號G分歸原告、被告林子蕙、林清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分歸被告林家宏取得;
編號E分歸被告林繼蘇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林明賢(原告) 24分之6 2 林清榮 24分之6 3 林繼蘇 8分之1 4 林家宏 8分之1 5 林子蕙 2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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