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4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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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柳正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許倍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借據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故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33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其對原告具系爭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案嗣改分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另案)受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另案卷核閱無誤。

觀被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證據(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係依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330,000元本息之判決,縱系爭另案為給付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已含括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內,即本件與系爭另案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同為「被告對原告是否具系爭借款債權」,僅原、被告相互異位。

則原告於系爭另案以112年10月2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再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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