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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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李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671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分60期,前24期按月付息,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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