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6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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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簡百聰
被 告 江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秋慧(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明知黃秋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秋慧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情感交往,約會、甚至數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受到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黃秋慧之配偶,被告明知黃秋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秋慧親密交往、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甚至懷疑黃秋慧進行人工流產係與被告有關。

而被告與黃秋慧交往期間2人並於手臂紋有「My only love ball球」等字眼,被告更指導黃秋慧於通訊軟體使用化名或更換頭貼之方式,以防原告查知,直至000年0月間黃秋慧始向原告坦白認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寫信照片、紋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如與有配偶之人親密交往、出遊,甚至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實有破壞原告與黃秋慧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婚姻圓滿生活的利益受到損害,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黃秋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

查原告37歲、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35歲,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另案傷害事件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偵查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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