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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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瑛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劉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定穎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月應給付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林栢翔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原告遂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栢翔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林栢翔竟為規避債務,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皓雲,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於分別給付仲介費、稅金及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後所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547,88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林栢翔之收款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於108年11月4日遭退回第一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帳戶,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遂經林栢翔指示,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劉美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復林栢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112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09號判決就支付命令所載超過本金3,28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定。

是林栢翔係因其個人帳戶無法使用而借用系爭帳戶代為受領系爭款項,而與被告劉美月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林栢翔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月交付系爭款項。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林栢翔與被告劉美月間就系爭款項暫存於系爭帳戶乙情未成立借用關係,惟被告劉美月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林栢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林栢翔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月交付系爭款項。

又原告為林栢翔之債權人,林栢翔於111年1月27日死亡時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堪認林栢翔已陷於無資力,林栢翔既對於被告劉美月有依委任契約之財物交付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栢翔請求被告劉美月交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林栢翔對被告劉美月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林栢翔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其於10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復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皓雲,並將系爭款項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顯係藉由脫產以規避原告之求償,使原告之權利無從實現,而被告劉美月為林栢翔之母親,明知林栢翔尚有諸多債務,且其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人,仍協助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其與林栢翔共同隱匿系爭款項,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劉美月應給付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3,28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美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美月先於103年間借用訴外人陸宜鳳名義所購買,嗣於105年間與陸宜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美月指定之林栢翔,嗣被告劉美月借用林栢翔之名義於10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皓雲,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劉美月,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劉美月取得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連財律師:原告業已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倘原告勝訴,即得於張皓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連財律師所有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林栢翔有3,28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林栢翔未清償,竟於108年11月5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劉美月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就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一總信專字第115876號函、110年5月19日一總信專字第5695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栢翔之除戶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首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應返還予被告詹連財律師,或被告等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

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曾回覆:「經查108年11月4日存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專戶(保證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專戶)新臺幣9,547,880元(即系爭款項),係為本專戶匯出至收款人林資傑(即林栢翔)時,因該收款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致該筆款項遭退回本專戶」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一總信專字第1158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款項於108年11月4日退回該信託專戶後,又於108年11月5日由該專戶支出匯入被告劉美月所有之系爭帳戶,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一總信專字第569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款項原應匯至林栢翔之帳戶,惟因該帳戶有無法收款之原因而遭退回,並隨即於翌日匯入被告劉美月之帳戶,顯見林栢翔確係借用被告劉美月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款項。

至被告劉美月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林栢翔名下,故被告劉美月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云云,惟被告劉美月就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非由被告劉美月所繳納,有宜蘭市農會110年4月19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2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是被告所辯之情節,自屬無據。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林栢翔對被告劉美月有交付系爭款項請求權存在,原告對林栢翔則有系爭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林栢翔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劉美月之權利,請求被告劉美月向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為給付,並表明代位受領,因原告並非逕行訴請被告劉美月應向原告自己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符民法代位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美月應給付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3,28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

(四)被告詹連財律師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尚在法院審理中,倘終局確定張皓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連財律師所有,則原告即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查林栢翔既因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係原告代位林栢翔請求被告劉美月交付系爭款項,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連財律師所有要屬二事,是被告詹連財律師前開所辯,顯無可取。

(五)而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美月應給付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3,28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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