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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王婷婷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游清文
訴訟代理人 游尚樺
被 告 游景用
訴訟代理人 游尚樺
游靜如
游景煌
游孟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游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36之2、36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888元【計算式:1,960,888元+128,000元=2,088,888元】,有原告所提本院民國112年6月17日核發之111司執字第116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被告游清文是否欲委任李蒼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是,請出具以游清文為委任人名義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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