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87,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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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彭淯潔 
            彭芯妤 
法定代理人  王寀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吉達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吉達業於民國113年3月3日死亡,原告即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彭吉達之子女彭淯潔、彭芯妤承受訴訟等語。

惟相對人彭淯潔、彭芯妤已向法院拋棄彭吉達之繼承權,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按相對人彭淯潔、彭芯妤已拋棄繼承,其等均非彭吉達之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彭淯潔、彭芯妤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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