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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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藍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郁芝敏
蔡承軒
被 告 李木番
蕭阿興
李詩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嗣追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李木番、同段1018地號土地承租人蕭阿興為被告,及對被告李木番、李詩聰所有之同段1015、1016地號土地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3頁、163至165頁)。

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對於其所有同段989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之確認及行使而為,基礎事實同一,核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師聰所有、1016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木番所有,亦為1017、1019地號土地承租人、同段1017、1018、10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蕭阿興為1018地號土地承租人(上開土地均同地段,以下均省略,僅以地號稱之),其所有系爭土地,所鄰近公路僅「宜蘭縣冬山鄉中山路」一條,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惟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連接前揭道路,僅能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即1015至1019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上開公路,且該通行方式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另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面積高達24,535.16平方公尺,依據該面積及地理位置優勢,其準備經營「觀光農場」,且系爭土地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故有大型車輛、大型農機出入之必要及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上之需求,故請求通行之寬度為6公尺;

又其欲經營觀光農場,且系爭土地上亦有其他建築物,故日後有興建或修繕地上物之需求時均需設置電線、水管等其他必要管線,且必需經由被告之土地始得連接公共管線,是請求被告應容許設置相關管線及不得在通行範圍内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就現通行道路即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以其左邊為基準起算向右平行6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内通行,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李木番、蕭阿興、李詩聰均表示:目前按照舊的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現況道路)在走,原告已經有道路可以通行,不同意原告主張拓寬到伊等私人土地,不然原告應提供一些土地來補償,原告之前將土地收回去後,不留通道給伊等,現有的通道是伊等用私人土地舖設的。

同意給原告照現有的通行狀況通行,伊等也是這樣走,不同意原告主張拓寬到6米寬的道路。

㈡、被告國產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縱有通行需要,亦為一般農路使用,如附圖所示現況已有道路寬度平均有3.5公尺寬,已足作一般農路使用,不應主張依現況道路以其左邊(西側)為基準向右(東側)平移6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倘判決於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申請通行權並支付相關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須先確認該土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原告所有土地原有週邊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

㈡、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中山路內,有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的道路可供通行至中山三路,據到場李木番、蕭阿興該道路稱是他們自行鋪設,經中山三路可通行至同鄉中山路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93至96頁)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現場測繪現況道路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

是依上開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已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E之現況道路可通行至中山路,且通行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人之被告均已同意原告依該範圍為通行,則難認系爭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得依該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準備經營「觀光農場」,且其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故有大型車輛、大型農機出入之必要及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上之需求,請求依現通行道路以其左(西)邊為基準起算向右(東)平行6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惟核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應以符何農牧之目的為該土地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客觀上一般車輛通行空間之寬度應為2.5公尺;

另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

,而依附圖所示該現有道路路寬為2.54-3.84公尺間,已足供一般轎車、較大型卡車(如垃圾車、消防車)通行所須,已合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基於農牧使用目的之須要,實無再通行被告所有其他土地之必要。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其起訴請求對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對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並容許原告在該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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