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6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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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一
被 告 游蒲達即亞室裝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履行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延宕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9頁、第35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確實履行雙方簽訂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255萬元,並賠償工程延宕損失85萬元(本院卷第63頁),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及第㈡項聲明有關工程延宕損失部分請求,並就前開第㈡項聲明有關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00萬元,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既未於本案為言詞辯論,故生撤回之效力,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蘭花園溫室本體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溫室工程),開工日為109年5月19日,應完工日為開工日後90天,即109年8月17日,工程款總計100萬元。

原告已陸續依約給付工程款61萬元,待驗收完畢後始須給付尾款39萬元。

㈡又訴外人游美玉即原告母親於同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華囿有限公司(下稱華囿公司)簽立太陽光電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屋頂出租與華囿公司供其建置太陽能發電,華囿公司再委請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施作太陽能版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板工程)。

惟被告為華囿公司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工程已完工且開始收益,然系爭溫室工程迄今被告仍未完工,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按期完工,應自期限之翌日起,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罰款償還原告,則本件自應完工日即109年8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逾期天數已逾850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255萬元,但原告僅一部請求200萬元之工程逾期罰款。

㈢而被告承攬之系爭溫室工程迄今只完成不到3成,原告僅能另請廠商估算未完工項目,倘繼續施作,至少尚需給付工程款71萬5,220元;

另因系爭溫室工程屋頂未蓋好,採光罩尚有7成未補齊,地面除草蓋、抑草蓆更無處理,致使原告需不斷施作除草工程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進行系爭溫室工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起至119年8月17日止,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其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61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施工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報價明細表、系爭溫室工程現場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第179-195頁)在卷為證,並經證人葉晉廷即華囿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伊向游美玉承租系爭建物屋頂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委請被告於系爭建物屋頂施作系爭太陽能板工程,伊知道系爭溫室工程尚未完工,因被告曾向伊告知系爭溫室工程之內容,為系爭太陽能板工程外其餘之系爭建物屋頂60%及系爭建物本體之鋼構鏽蝕修繕,伊在上個月去系爭建物查看時,系爭建物屋頂部分鋼構鏽蝕均未修繕,而原告提供系爭溫室工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建物本體鋼構鏽蝕尚未修復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為憑,而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工程逾期罰款200萬元等語,惟查: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罰款:若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3計算之罰款償還原告;

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工程將於簽約完成後收受第1期款金額起7日內進行動工,工期為90日,而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付款辦法亦手寫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即工程總價10%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至遲應於109年5月12日簽約起7日即109年5月19日開工,原定於開工日後90日即109年8月17日(本院卷第149頁)完工,自109年8月18日陷於遲延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已逾期863日(本院卷第150頁),迄今仍未完工。

本件原告僅主張逾期850日,原得請求被告賠償255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0.3%×850日=2,550,000元】,但僅一部請求工程逾期罰款200萬元(本院卷第153頁),且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而產生另行支付工程款71萬5,220元之損害及其他額外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原告與包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雖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違約罰款係以工程總價款計算,並非以未完工部分價款計算,併審酌被告違約之樣態、被告一部履約之比例、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上所受損害,以及目前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溫室工程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1.5計算,始符公平合理,是本件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27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15%×850日=1,27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112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17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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