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6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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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炳橋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並於103年7月17日兩願離婚,惟仍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住處。

詎被告於110年2月9日上午8時3分至同日9點23分許,在前開住處,竟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該日上午8時3分許,以「我會讓她(指原告母親)死掉,我會讓她、讓你比她早死」(下稱系爭言論1),對伊為恐嚇行為;

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以「我一定呀,一定要你死,吃不完兜著走」(下稱系爭言論2)、「我去你家喔,走一趟,我要去你家走一趟」(下稱系爭言論3),對伊為恐嚇取財行為,此由被告於同日所稱「你欠我們家100萬,還沒還。

先算,解決100萬」、「你還欠我100萬,100萬還沒拿。

還有這裡,還是我有一半的土地。

以後你不給我呀,我跟你講,我就看你怎麼吞下去?那麼你就當棺材本,快了,你的話快應驗了」、「你就把錢啊、全部都給我就好。

還我,不然啦你就等著去關吧」等語之前後語意脈絡,足見被告有取財故意,致伊心生恐懼,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狀,雙手掌、腳掌經常無緣故冒汗及無法入眠,迄今仍每天需依靠安眠藥才能入眠,並因此無法再繼續承接房屋裝修工作,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乃侵害伊生命權、財產權及身體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多次對伊家暴,於本案言論發生之前1天,伊即因原告施暴而受有背部挫傷及下嘴唇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關系爭言論1部分,係因原告之母於住院期間多次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先詢問伊要不要讓母親安樂死,伊始稱「我會讓她(指原告母親)死掉」,至伊所稱「我會讓她、讓你比她早死」,並非要讓原告死掉,而是指要讓原告去坐牢,因為原告對伊家暴,此由伊其後補充「我會讓你去坐牢」等語可證;

有關系爭言論2部分,伊並未說「一定要你死」,當時伊係稱「我一定呀,一定要你吃,吃不完兜著走」,意指要對原告提告,因原告家暴伊,伊不想再忍了;

有關系爭言論3部分,伊所稱「我去你家喔」,並不是恐嚇取財,當時正逢過年,原告的母親生病,伊想拿紅包給原告母親沖喜,而原告怕母親知道伊被原告家暴的事情,不想讓伊去原告母親家,另被告隨即稱:「你不想教書,你就傳到那邊去」,可見是原告恐嚇伊,如果伊不想教書,就要把事情鬧大,要讓伊工作的地方知道。

㈡伊前開言論均無恐嚇或恐嚇取財故意,至於對話中會提到「你還欠我100萬」、「一半土地」、「棺材本」、「你就把錢啊、全部都給我就好了」、「進去關」、「去坐牢」等語,係因兩造於原告坐牢前,曾共同努力購買土地,原本說好一人登記一半,但原告母親不同意,故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去坐牢,伊沒有工作,為償還前開土地的貸款及籌措生活費,伊有向伊母親借貸100萬元,伊只是想要回伊付出之部分而已,並非恐嚇取財,且原告根本沒有因此心生畏懼,反而濫訴對伊提出多件訴訟,還一直到伊工作場合等候,對伊咆哮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1為恐嚇及以系爭言論2、3為恐嚇取財,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前開言論是否構成恐嚇或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1為恐嚇及以系爭言論2、3為恐嚇取財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89-201頁)為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3-237頁)附卷可憑,被告則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1、3,然抗辯就系爭言論2部分,並未稱「一定要你死」,而係稱「一定要你吃」,且以上言論均非恐嚇等語,經查:⒈有關系爭言論1部分: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言論前後文,原告先稱:「讓她(按:原告自行備註指原告之母)能夠那個,不要那麼痛苦,她活的也是很痛苦。」

,被告始回稱:「我會讓她死掉,我會讓她、讓你比她早死」,並緊接稱:「我會讓你去坐牢」,足見係原告先詢問被告有關是否要讓原告母親安樂死之意見,被告始稱「我會讓她死掉」,至原告所稱「我會讓她、讓你比她早死」,細繹其後緊接「我會讓你去坐牢」,可知其語意應非要讓原告死掉,而是指要讓原告去坐牢。

又從原告隨即回覆並反駁:「我沒有、沒有進去妳的手機,到現在還在講這件事,一直吵這個,我跟妳講說沒有,啊手機,我舊的手機借你用,你在那邊也不感激喔…。」

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顯見兩造本因日常相處有所爭吵,參以兩造前有婚姻關係,於事發當下雖已離異,但仍同居一處,而兩造一來一往的對話,絲毫未見原告有因被告前開言論內容而心生畏怖之情事,反而為諸多較勁之回話,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殊難採認。

⒉有關系爭言論2、3部分: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結果,被告所稱系爭言論2之全文內容係:「你最好不要把這個鑰匙換了,否則啊,我一定啊,一定要你(停頓,無聲音),吃不完兜著走。

」(本院卷第236-237頁),並未有被告揚言「一定要你死」或「一定要你吃」之言論,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觀諸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前後語句脈絡,原告隨即回稱:「妳沒有提醒我,我還,本來還想、想說不要換,妳沒有提醒我,還不知道要換鑰匙。」

,被告則回覆:「反正,你這種小人,你就換,然後法院見。

不是,我們那個啦監獄見。」

,原告反稱:「正好,我們兩個就一起去住那邊呀。」

(本院卷第201頁),衡諸兩造在場應對之情形,一來一往互有回嘴,縱令被告揚言「一定要你死」,原告既猶續為口角爭執,尚且表示要與被告兩人一同住在監獄,未見有何絲毫退卻或恐懼之意,輔以兩造為離婚夫妻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有何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

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3內容,僅為「我去你家喔,走一趟,我要去你家走一趟」,客觀上已難認係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更何況原告隨即揚言:「妳要鬧到阿珍傳到礁溪國小…傳到礁溪國小去,然後連村長也傳,妳不想教、不想教書,妳就傳到那邊去。」

(本院卷第201頁),表示被告如果不想從事教書工作那就走漏消息讓街訪鄰居知道等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亦難信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內容已使原告感到畏懼害怕之程度,自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

⒊綜上,系爭言論1、2、3均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財產權及身體權等語,然稽之被告所為,並未傷及原告生命、身體,而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原告本件主張,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將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2之內容係「一定要你死」,惟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業經論述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亦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系爭言論1、2、3前後文
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1 原告:讓她能夠那個,不要那麼痛苦,她活得也是很痛 苦。
被告:我會讓她死掉,我會讓她、讓你比她早死。
被告:我會讓你去坐牢。
原告:我沒有、沒有進去妳的手機,到現在還在講這件 事,一直吵這個,我跟妳講沒有,啊手機,我舊 的手機借給你用,妳在那邊也不感激喔,整天說 我的手機有問題,然後妳買新的手機,妳還是這 樣子,吵得沒完沒了,已經吵了兩叁個月了,還 在吵。
被告:有沒有,等一下就知道了。
原告:本來就沒有呀。
未成年子女:好餓。
被告:妳去外面做的事,然後回來誣賴我,然後,大家 再來吵架。
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什麼的,進去 妳的什麼帳戶,妳的Line帳戶跟臉書帳戶,啊, 妳一直誣賴我,講久就會吵架,已經跟你講了, 不要這樣一直誣賴人家。
我沒有那麼厲害能夠進 去人家的Line、進去人家的臉書,沒有這麼厲害 。
2、3 原告:翰呀,看一下我這個疤痕啊,臉上這個。
被告:我跟你講,你這幾天出車禍死了。
原告:這麼、這麼狠、這麼狠,把我這樣、抓成這樣。
翰,下巴這邊也有,你看。
未成年子女:喔,媽。
被告:你最好不要把這個鑰匙換了,否則啊,我一定 啊,一定要你(停頓,無聲音),吃不完兜著 走。
原告:妳沒有提醒我,我還,本來還想、想說不要換, 妳沒有提醒我,還不知道要換鑰匙。
被告:反正,你這種小人,你就換,然後法院見。
不 是,我們那個啦監獄見。
原告:正好,我們兩個就一起去住那邊呀。
被告:我不會跟你住,我肯定呀。
未成年子女:監獄不可能住在一起。
被告:我去你家喔,走一趟,我要去你家走一趟。
原告:妳要鬧到阿珍傳到礁溪國小,妳就盡量去,阿珍 那全部喔,前面都是喔,包括越南的傳到礁溪國 小去,然後連村長也傳,妳不想、不想教書,妳 就傳到那邊去,我跟你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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