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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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明沛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一層磚造瓦頂、面積12.92平方公尺)、編號C(石棉瓦雨遮、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瓦雨遮、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80萬4,9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併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且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復未能到庭說明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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