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71,2023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宏諭
林良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諭、原告林良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楊堂宮、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楊堂宮、慶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376,221元,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被告以2,792,074元為楊堂宮、慶達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

楊堂宮則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為被告供擔保8,376,22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楊堂宮、慶達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重上字第72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逾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改判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楊堂宮、慶達公司仍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駁回楊堂宮、慶達公司上訴部分並發回高院。

嗣高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

楊堂宮業於110年1月17死亡,原告為楊堂宮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本已得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物及其利息,詎被告先就109年12月15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取字第302號准原告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再藉訴外人林勝慶對楊堂宮之另案債權,擔任其代理人,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39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該筆擔保金。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11年5月12日函通知本院提存所逕將原告得取回之提存物現金及其利息交付本院,不法致原告無從取回擔保金,持續受有無法就上開擔保金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無法利用反供擔保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2,408,164元【計算式:8,376,221元×法定利率年息5%×5年9月(自105年8月29日提供擔保日至111年5月12日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現金及利息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2,408,16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與被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利,各有所本,應各自承擔其法定風險,其間不存在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因果關係。

又假執行宣告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前,原告不得主張因反供擔保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

況依提存法第12條之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

因此,原告於訴訟未終結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已有利息之支付,原告並未受有利息之實際損害,不得泛言主張其在訴訟未終結前受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此,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經宣示廢棄假執行宣告起,本可依法領回其所供擔保金額及其所生之利息,故自108年8月22日起原告亦無受有利息之損害。

縱有,原告未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期間內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訴外人林勝慶係持執行名義以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為執行標的物,對原告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原告豈能因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遂生怨而欲將其債務責任轉嫁被告。

另原告請求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亦有利息短期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對楊堂宮、慶達公司提起履行協議等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第一審判決)判命楊堂宮、慶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以2,792,074元為楊堂宮、慶達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楊堂宮則於105年8月29日以8,376,2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免為假執行。

楊堂宮、慶達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重上字第726號判決(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逾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改判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楊堂宮、慶達公司仍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7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駁回楊堂宮、慶達公司上訴部分並發回高院。

嗣高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更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更審判決、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與系爭擔保金相關之本案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逾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即自該判決宣示時即105年12月28日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即本金691,748元(計算式:8,376,221-7,684,473=691,748)內,失其效力。

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30日廢棄發回後,更審判決於109年11月24日宣判,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楊堂宮、慶達公司連帶給付被告7,684,473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則依同上規定,自109年11月24日起,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廢棄之範圍,即7,684,473元內,失其效力。

據此,系爭事件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

而楊堂宮旋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取字第302號核准取回。

惟被告對於上開核准楊堂宮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等情,復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109年度取字第302號卷宗可參。

其間楊堂宮於110年1月17死亡,原告為楊堂宮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嗣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被告前開異議,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該裁定於110年4月23日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查(見110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99頁)。

末於111年6月8日經本院提存所以國庫為具領人,將系爭擔保物存入國庫,轉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有楊堂宮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見109年度取字第302號卷第1頁)、及本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111年度取字第92號卷第3頁)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即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以前,尚無法取回提存物。

且原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無法利用系爭擔保金,乃因被告之假執行之故。

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楊堂宮為免被告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可依法領回其所供擔保金額及其所生利息,而無損害等語,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藉訴外人林勝慶對楊堂宮之另案債權,擔任其代理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擔保金。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11年5月12日函通知本院提存所逕將原告得取回之提存物現金及其利息交付本院,不法致原告無從取回擔保金,持續受有無法就上開擔保金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等語,查,系爭擔保金於110年4月2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異議確定而可以發還,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林勝慶,持對楊堂宮之另案債權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因而轉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3946號案款,致原告實際並未領回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取字第92號卷可按(見該卷第3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現未能實際領回系爭擔保金,乃因訴外人林勝慶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2日發扣押命令(見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卷一第25頁)、於111年5月12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見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卷一第225頁)而實施強制執行,與被告所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假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後因未能實際領回系爭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上開強制執行之結果,非屬因被告假執行或因原告提供反擔保免為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利息損失。

又被告雖為林勝慶之代理人,然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效果歸屬於本人,被告代理林勝慶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係本人林勝慶基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果爾,上訴人取回擔保金時領取之利息倘不足年息百分之五,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差額,自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此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按擔保金額乘上提存期間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予以計算,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既提存系爭擔保金,即受有無法利用該筆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

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不能利用該筆金錢所受損害金額若干,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須以卷存事證,依調查所得定原告之損害額。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所獲對價應為利息,不能使用金錢所受利息損失,得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數額。

準此,原告因反供擔保期間不能利用該擔保金之損失,應以該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之利率,計算其供擔保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作為認定之依據。

被告答辯稱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損害,尚屬無據。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

此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即當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定損害賠償之債,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不同,應不適用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197條適用侵權為之2年時效期間而已罹於時效,尚不可採。

㈥、再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㈡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亦為「利息」,有民法第126條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行使之請求權,非待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更審判決宣判日為109年11月24日,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係自109年11月24日始得行使,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亦係自更審判決宣判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算。

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請求之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係於114年11月24日始罹於時效,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㈦、據上,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應按擔保金額8,376,221元乘以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能利用系爭擔保金之期間即105年8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1,947,940元〔計算式:8,376,221元×5%×(4+125/366+113/365)=1,94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擔保金在因被告之假執行而無法利用之期間,固有提存金之利息32,127元,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11年6月20日宜蘭庫字第11100023731號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7號卷,如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所示)。

然此金額低於依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所計算之金額,依上開㈣之說明,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

則扣除上開提存金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1,915,813元(計算式:1,947,940-32,127=1,915,813)。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813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