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7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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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

黃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朝松即朝順機車行(下僅稱湯朝松)前邀同被告黃惠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9.2%機動計算,詎被告湯朝松於111年8月24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存款2,157元抵充後,迄仍積欠原告1,679,431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4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惠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湯朝松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黃惠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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