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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莊舜智
被 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志仲
被 告 吳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1,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彩捷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周志仲、吳文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簽訂借據各1紙,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⑴100萬元: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算(目前指標利率為1.34%加1.46%計為年利率2.8%)。
⑵100萬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45%加1.455%計為年利率2.8%)。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彩捷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又被告周志仲、吳文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彩捷公司、周志仲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因公司5月份開始有訂單,7月份有貨款可以進來,7月份後可以開始正常還款等語。
四、被告吳文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4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彩捷公司、周志仲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文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彩捷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23,640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28,346元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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