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7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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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王新正


被 告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更正其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2頁),係就其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438號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之無門牌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屬無權占有,且已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現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6、34-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72、73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110年4月1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執行卷第9頁),而執行處至現場履勘為查封時,系爭地上物已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有該查封執行筆錄可憑(執行卷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438號求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土地與座落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衡情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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