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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益碩
被 告 曾智賢
吳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不甘其前女友即訴外人許佩慈與其分手,曾多次以手機通話或簡訊對之騷擾,嗣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0時57分許,夥同被告甲○○至許佩慈與原告所居住並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水源路37巷4弄之「水源大院」封閉式社區大樓,欲向許佩慈索討過往贈與之財物,渠等二人未經許佩慈及原告之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用不明來源之社區大樓感應磁卡,通過門禁感應之後,擅自進入該大樓內,復由被告乙○○挨戶按鈴尋人未果,繼而隱匿在該大樓內等候,以及發送手機簡訊予許佩慈,嗣許佩慈與原告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返家並搭乘該大樓電梯至2樓住處門口,被告乙○○立即現身對許佩慈及原告加以指責,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經營洗車行,每月薪資約14至15萬元;
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現為駕駛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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