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自兩造
-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未約有附任何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
-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於109年5月6日達成附負擔之贈與
- (四)況且,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
- (五)再者,證人林育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經過與相鄰土地
- (六)末以,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
-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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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紹澤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林珈汶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自兩造之父親林澂州取得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林育世於107年間向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及林育世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惟因兩造母親及兄妹共同之協議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大樓,故兩造於109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及林育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移轉後,原告、被告及林育世之應有部分即各為3分之1,其中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而被告於受贈後應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興建大樓之事,原告乃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受贈後從未履行其所承諾之負擔,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兩造間贈與既經撤銷,則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未約有附任何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於102年後即由被告所有,嗣因兩造母親呂雪咸有意整合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以興建建物,因興建工程預計由呂雪咸、原告及林育世3人與建商簽定契約,因而系爭土地乃由被告先移轉予原告及林育世共有,嗣原告及林育世整併系爭土地相鄰原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將之合併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後,乃由呂雪咸、原告及林育世3人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統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合約,惟因原告與呂雪咸嗣後感情不睦,興建合約無法完成履行,呂雪咸乃於109年間與統和營造有限公司終止興建合約,又因被告先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及林育世之目的即為興建建物,建物既無法完成興建,原告及林育世乃於呂雪咸之要求下將原屬於被告之部分(即3分之1)返還予被告,原告為此方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育世亦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是本件兩造間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7年間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育世共有,後原告及林育世再將其等名下原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併,而成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嗣原告再於10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日並有林育世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均辦畢後,原告、被告及林育世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19、95-99、117-121頁),上情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6日與被告已達成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而被告於受贈後應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興建大樓之事之系爭贈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相關爭點分述如下。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
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有「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興建大樓之事」為負擔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於109年5月6日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無非以證人呂仲文即兩造之舅舅之證詞為依據,然證人呂仲文於本院係證稱:109年5月兩造簽約時我不在場,但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林育世3人共有,是因為要蓋房子,當時係呂雪咸要求我跟原告說要贈與3分之1給被告,所以我才要求原告贈與他的6分之1給被告,呂雪咸要求我為上述轉答時,被告也在場,但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惟證人呂仲文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母親呂雪咸係因欲以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輾轉透過證人呂仲文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予被告,此為呂雪咸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時,呂雪咸心中之動機,與兩造間是否亦係本於相同之動機而為贈與,為無涉之二事,且證人呂仲文亦明確證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時其不在場,未曾見聞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時雙方之合意內容,是證人呂仲文上揭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於109年5月6日達成附負擔之贈與合意甚明。
(四)況且,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移轉登記,係以109年5月6日發生之贈與契約為其原因,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宜地伍字第1110101366號函所附109年宜登字第64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7頁),而兩造於109年5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係以書面方式為之,並委由訴外人陳怡伶地政士為辦理登記之代理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而本院觀諸兩造於上揭委任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或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宜登字第64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中,均僅載明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允受,而未有任何被告附有負擔之記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附負擔之約定,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信為真實。
(五)再者,證人林育世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經過與相鄰土地合併而成,於107年間原係為興建大樓而由我與原告持有,後來因為原告與呂雪咸處不愉快,種種原因導致大樓蓋不成,呂雪咸遂取消興建建物之計畫,要求我跟原告把原本屬於被告的土地還給被告,既然原本土地被告就有3分之1,所以就要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是本件依證人林育世所述,本件其與原告係於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計畫取消後,始於呂雪咸之要求下將原即應歸屬於被告之部分歸還被告,且證人林育世所述情節,對照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前原為原告及林育世各以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經原告及林育世於同日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其後則由原告、被告及林育世各以3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移轉歷程相符,應屬可信;
況且本件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以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則上開約定實應存於原告、林育世及被告3人之間,始為合理,若非如此,實難想像原告及林育世何以不約而同於同日各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予被告,使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本件證人林育世卻證稱其並非為使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被告,亦即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憑此更可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並不合理,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六)末以,本件苟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則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衡情當能明確陳述所稱之「負擔」內容為何,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所主張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其訴訟代理人僅空泛稱:被告有義務以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見本院卷第190頁),至於所謂「有義務以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究係指被告有義務自己蓋大樓?或是被告有義務自行尋找建商蓋大樓?或是配合原告所尋找建商進行蓋大樓?原告亦僅空泛稱:當初沒有約定這麼細,上述情形都不排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憑此可見原告就所主張之負擔為何,根本無法提出明確之陳述或說明,有違常理。
又本院考量於土地上興建大樓事涉甚廣,包含資金之籌措、土地之清除整理、建築物之設計、建商及監工單位之接洽、建照之申請、實際建築時之監造及施工、門牌水電及各類行政流程之申請與辦理等等,事項繁多且需時甚長,又本件於原告、林育世各移轉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亦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故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亦顯非被告1人願意即可完成,是原告苟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應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負擔,其等間之負擔亦無可能內容如此含糊不明,以致被告根本無從履行,況且原告苟欲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其大可保有系爭土地自行興建,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但又僅贈與應有部分6分之1而與被告成為共有人,而附有被告1人應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負擔,如此之安排顯然與其欲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目的相違背,徒增手續之繁複與困擾而已,從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然其不但無法具體說明所主張之負擔為何,其餘所主張情節亦悖於常理,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屬實,無從採信。
(七)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移轉,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主張撤銷該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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